新闻分析:从国际法角度谈解决伊拉克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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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3月08日07:08 人民网-人民日报 | ||
关于当前伊拉克问题,世界上广大爱好和平的国家与人民都坚决反对美英两国擅自使用武力,强烈要求有关各方遵循国际法,特别是在《联合国宪章》的框架内寻求政治解决。 联合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世界上一个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作为其组织章程的《联合国宪章》也是当代国际法中一个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所确立的宗旨与原则及有关规定,是全世界公认的指导一切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联合国宪章》把“维持国际和 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此外,《联合国宪章》又在其他有关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与法律解决的各种方法,以及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及各会员国可以或应该采取的措施和步骤。 在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方面,《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一原则,可以说是宪章原则的最核心部分。联合国组织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会员国遵守这一原则,取决于各有关机构为此而有效履行自己的职责。有人认为,在《联合国宪章》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与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有如一对“孪生兄弟”。毫无疑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同时也是对该条第三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反过来,《联合国宪章》要求任何当事国以和平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这也从另一方面摈弃了任意使用武力的权力。 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各国除了在遭受他国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可依法进行自卫以外,均不得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作为解决其争端的最后手段。如果国际争端在当事国间得不到和平解决,而且已经发展到威胁和平、破坏和平甚至出现侵略时,安理会为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依照《联合国宪章》第7章作出建议或决定应该采取的强制行动。这是一种以联合国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保障机制,并以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协商一致的原则(“五常一致原则”)作为该体制赖以存在和有效动作的基石。 显然,在目前的伊拉克问题上,美英等国要绕开联合国对伊动武,是并不存在任何所谓自卫的合法根据的。因此,有关问题只有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寻求合法解决。应该指出的是,在有关伊拉克问题上,联合国安理会于2002年11月8日一致通过的1441号决议是符合联合国集体安全原则精神的。该决议决定由监核会恢复对伊武器核查,并确定监核会的职责主要是审核伊拉克提交的武器研制材料,监督其销毁化学、生物武器和射程在150公里以上的导弹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这是在海湾战争后联合国施加给伊拉克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和制裁性质的义务,是伊拉克非法入侵科威特以后所导致的国家责任。伊拉克也完全应该与核查小组充分合作并严格遵守和履行该决议的内容。但1441号决议并不赋予任何国家单方面擅自对伊动武的权利。换言之,即使核查小组的报告认为伊拉克确有“严重违反”安理会决议的情况,至于如何对伊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仍然需要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决定。 诚然,安理会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决定使用武力的,但联合国的最基本目标却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了达到这一基本目标,《联合国宪章》在非常严格的条件下规定了两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情况,是为了使允许使用的武力降至最低之必要限度。这一点无论是从《联合国宪章》制定的历史背景,还是从其序言、宗旨和原则等有关具体条款的规定来看都是非常清晰和明确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肆意曲解《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为其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寻找所谓合法根据。特别是冷战以后,随着国际关系的重大变化,国际力量对比严重失衡,美英等西方国家感到出现了用强力追求其国家利益,推行其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可能和机遇。在这种情况下,它们或者打着联合国的旗号,或者指称《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已经过时,而在国际关系中频频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它们的这种做法与其传统的殖民主义的侵略政策和强权政治的利益要求是一致的,但这与《联合国宪章》和一般国际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却是背道而驰的。(江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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