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之一)
姜春玲(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专审民事案件审判长)
主持:原 杰
责编:董廷燕
主持人原杰:听众朋友好,这里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大型谈话节目《午间一小时》,我是主持人原杰。今年的3月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这个解释发布以后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一些司法专家们说,这是非常重大的一个进步,是我们国家向现代法制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体现。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题。今天我们请来了两位嘉宾,一位是陈现杰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而且也是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之一;还有一位来自基层,是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专审民事案件的一位审判长,她的名字叫姜春玲,二位嘉宾好!
原杰:我们国家已经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那么这个司法解释和我们的法规和法律有什么区别吗?陈博士,您先来说说。
陈现杰:法律法规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制定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审判机关——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审判实践当中,就具体怎么适应法律所做的一些具体解释,是针对法院在审理判决案件当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怎么样来适应法律做出的解释,所以它的效率等级和国家立法是不一样的。法律、法规的效率等级是比较高的。司法解释必须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相抵触。
原杰:做为司法解释的参与者,起草一共进行了多长时间?
陈现杰:我们起草这个司法解释,从99年的1月份到今年3月份的公布花两年多的时间。因为它确实需要调查研究,需要广泛的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包括我们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因为我们做一个司法解释既要贯彻象民法通则这种国家的基本立法精神,同时也要总结我们的审判实践经验,所以它还要广泛的征求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人士,以及其他人士的一些意见。但主要是:我们司法解释要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要对审判实践有指导的意义,同时要适应我们这个社会向法制社会转型的这么一个基本国情。
原杰:那么姜审判长,您在法院工作有六年时间了,当审判长也当了有一年多了,从您实际工作的切身体会来讲,您觉得这个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在什么地方?
姜春玲:司法解释对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以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方面,最高法院也有一个司法解释,但主要是关于名誉权,肖像权等这种人格权的司法解释。
原杰:这是哪年的?
姜春玲:93年。关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这些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民法通则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一些规定,但是都比较原则,我们在处理的时候,对这些过于原则的法律执行起来比较困难,所以说这种具体的司法解释出来以后为我们审理的这一类案件,从具体的确定,规定的原则,范围,还有赔偿数额等问题都有具体一个范围。
原杰:是不是觉得有了这个司法解释以后,办起案子来比以前心里更有底些。
姜春玲:对,更明确一些。
(音板: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一直是为全社会关注的一个法律焦点,而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对它加以规范,更是受到了普遍的关注,从2001年3月10号起,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热烈回应,一些民法学家表示,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是我国向现代法制社会转型的重要体现。)
原杰:我想问一下在场的两位嘉宾,我们注意到:有些司法专家认为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表明了我国的司法机关对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那么我想问这个进步性表现在什么地方呢?
陈现杰:进步性主要是:通过与其他一些国家立法的比较来说,从近代民法讲,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它当时规定的时候是采取一种限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就是说它规定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这些基本的、具体的人格权,他受到侵害的时候,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是它没有把它扩张到一般人格权,它只限于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当时在法律当中还明确规定,如果你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你才能主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你不能主张,它的保护范围是严格限定的。后来他们在审判实践中,他把它发展到一般人格权,比如象名誉、象尊严受到侵害了,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社会,这个时代对人的尊严、对人权益的保护是在逐渐的扩展,向前发展的。那么后来学习德国民法典的,象瑞士民法典,它在立法当中就直接把它扩张到一般人格权,它不讲具体的哪一项人格权,比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就是说只要是人格权受到侵害了,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把它扩张到了一般人格权。那么现在从文字上来说,我们国家做出的司法解释,它的保护范围是最宽的,它不仅包括了一般人格权,包括了一些特定的身份权利。
原杰:您是指跟我们国家自己以前的法律相比?
陈现杰:对,跟我们以前的法律相比较,也可以跟国外的一些立法来比较。
原杰:也是非常宽泛的?
陈现杰:比他们还要宽泛,为什么比他们还要宽泛呢?我们不仅包括人格权、特定的身份权,还包括了人自然死亡以后一些人格利益。比如遗体、遗骨、死者的隐私、死者的名誉、肖像、荣誉。刚才姜审判长讲到了,我们在93年搞了一个名誉权司法解释,它对死者死后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只限于名誉权,但是我们现在把它全面的扩张到了象肖像、象隐私、象遗体遗骨,同时我们还扩张到了一些特定的财产权。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限于人身权——即人格和生命权受到侵害。财产权受到侵害一般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各国都是这样一种惯例。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的,那么我们把这个特定的也规定了,在第4条,讲到据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比如父母的遗照,比如你的军功章,比如传家的名画,这些做为一种财产来说他都据有一种人格象征意义。照片——他的肖像,是人格的某一方面的表现,那么传家名画,是从自己的祖祖辈辈传下来,而且他们的才能,他们的智慧凝聚在上面的,所以它具有一种人格象征意义。虽然有时候这个财产本身的价值不大,比如一张照片,那么给他遗失了以后,也许他没有底片,它就是一个绝版。这样对财产所有人来说是巨大的精神损害,我们觉得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给予保护。实际中也有这样的例子:唐山大地震当时,有一个人,他的父母双亡,后来孤儿从邻居那里拿到一个遗照,他冲洗翻拍的时候照相馆丢失了,照相馆按他们行规,愿意以冲洗十倍的价格赔偿,但是他说不行,他说我对父母的怀念,对先人的怀念都是通过这张照片。你把照片丢失了,我的感情就无法寄托了,所以对我是一个巨大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当时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那么我们总结了这样的实践经验,在第4条中对这种特定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具有纪念性的特定财产受到侵害我们要给予保护。
(音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原杰:那我想姜审判长,您在处理审判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一些有关需要精神赔偿的这样一些案例,咱们国家没有司法解释之前,要判定类似的案件一般是怎么判呢?那时候有没有感到特别为难的案子?
姜春玲:有。比如我们96年还是97年,判过一个这样的案子。一个男同志,23岁,大学毕业以后分到单位工作,应该还是很有发展前途的,结果有一次他在一家经销部买几节充电电池,结果电池炸了。有一个眼睛炸坏了,损害后果很严重,他在要求物质损害的赔偿同时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从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块儿就不太明确具体了,但是这个案子最后我们在实际处理的时候,就考虑这次伤害事件对受害人本人的伤害程度就远不止表面的眼睛的损害,对他的将来、他事业的发展、包括将来他的婚姻、生活都是很长久的伤害,所以我们给他酌情考虑了精神损害赔偿,当时好像给他考虑了一万元。
原杰:这是哪年的案子?
姜春玲:大概是96还是97年。
原杰:96年还是97年,一只眼球就给一万块钱的精神损害赔偿?
姜春玲:对。
原杰:那我想问问陈博士,我觉得非常少。
陈现杰: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不一样。物质赔偿按照民法的原则是要填平的你的损害,你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我就赔你多大的损失,医疗费多少,误工费是多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多少,残疾人的补助是多少,这在法律条文中都有规定。但是精神损害具有特殊性,精神损害是不可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把人格权商品化是受到法学思想反对的。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用金钱来赔偿的话,它有基本的功能:一个是对受害人抚慰的作用;另外一个对加害人有一个制裁的惩罚的作用、教育的作用,同时通过这种形式抑制这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使社会普遍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格权利,尊重他们人格尊严,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和道德风尚,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这儿。但精神损害赔偿多少钱你才觉得妥当,确实有个含量的问题,比如说象她刚才说的眼球被摘除了,那么这个时候造成了精神残疾,这个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是伴随终生的,那么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时候,可以适当的考虑多赔一些;但假如仅仅骂了我几句,毁坏了我的名誉,那么通过赔理道歉的方式再加上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了我的名誉,加上金钱的抚慰,那么这个数额就不一定是那么高。那么究竟多少才是合适的,这也要结合我们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我们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念。
(音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研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原杰:陈博士,我们今天来谈这个司法解释,实际是想让广大的听众、广大的老百姓,或者说咱们这个司法解释里提到的自然人,更多的知道自己的一些权利,所以我们才做这样的节目。在我们国家以前的一些法律当中,比较注重物质的赔偿,比如损害人家的生命了,你开车把人给撞死了,或者说由于某种原因致人死地了,那么肯定是要有赔偿的,但好象在那个赔偿里面更少有精神方面的赔偿是吗?是我们当时的法律里就没有这方面的内容,还是我们具体操作这些法规的时候,在理解司法条文上有些什么差异呢?
陈现杰:这个确实跟我们的立法有一点的关系,做为我们国家经济损害赔偿的法律渊源来说,建国以后,民法通则是第一个里程碑,民法通则把人身权独立出来作为一节,跟世界各国的民法和立法都不一样,其它国家是把分割人身权作为一个侵权之债放在债务法里,而我们是把它单独出来作为民法通则上的一节,就表明中国文革十年洗劫之后痛定思痛,比较强调对人身权的保护,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原杰:那是80年代制定的。
陈现杰:对,87年1月1号开始实行的,独立出来以后对人们的权益保护就比较强调,在120条当中也讲了名誉肖像,还有姓名,荣誉讲到造成损害的应该赔偿损失。那么到底赔偿什么样的损失,他没有作具体区分,后来在理解中参与立法的立法机关人士他们就讲,我们这一条里就包含精神损失,因为对名誉的贬损,直接造成财产损失这种情况,特别自然人来说是比较少的,除非我是一个个体户,你说我生产的东西不好,那肯定造成我的定单减少,客户减少,这会体现我的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比如像《芙蓉镇》里面,给那个人脖子上挂一双破鞋,让她当街示众说这是一双破鞋,那么这种情况下能造成什么财产损失吗?它不会,它主要是对人格的贬损,名誉的贬损,所以像这种情况,说的赔偿损失就是赔偿精神损失。立法界的人是这么解释,这个解释被司法界所接受,因此120条就成了我们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律依据。但是119条涉及生命健康权分割他人身体,造成残疾的、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造成的损失,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象这些费用就没有明确列举说还有精神损害的赔偿金。但是作为法官来说,你不能对法律进行任意的猜测,你只能根据具体列举的思想进行赔偿,那么这又是不完全列举,那上哪儿去找依据呢?后来我们在实践中找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残疾的或者死亡的,应该赔些什么?列得非常完整,最后法律在审判实践中就基本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这个赔偿的事情。它是做了详细的列举,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它列了这些。法律的赔偿基本就是按这个来,按这个来特别是残疾者生活补助是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应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的问题,就成了审判实践中争议的一个问题,后来理论界就认为,如果造成残疾死亡都不赔,而牵涉到名誉的却要赔,那就是轻重倒置,这在法律上是失去公平了的,所以很多法官从审判实践出发,他觉得该赔,特别典型的是97年,北京的贾国宇案,海淀区法院判的,他就赔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当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它不敢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审判决的时候说叫做残疾赔偿金。
原杰:您能不能把这个案子再稍微的给我们描述一下?
陈现杰:贾国宇是一个17岁的花季少女,在一个餐馆里用餐,卡式的煤气罐爆炸,导致她面部毁容,一支手臂深度烧伤,法官在判决的时候理由是:认为一个花季少女,她生命的里程刚刚开始,前途非常的光耀灿烂,而且据说她很快就要出国参加英语比赛,由于面部毁容对她的生活,对她肉体造成了痛苦,对她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那么一个花季少女今后的人生道路应该怎么走,这些都成问题。那么根据我们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119条,那么法官就认为应该对她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但是当时为了避免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它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残疾赔偿金,后来这个案子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选登这个案件是经过社会讨论的,它代表最高法院的立场,认为这个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而且它的判决结果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首肯的,最高法院登的时候就把残疾赔偿金改为了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杰: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给他改动,实际就是一种解释。
陈现杰:是,也是代表了一种立场。
原杰:当时没有司法解释,如果要有了现在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是这个问题就变得更简单了?
陈现杰:很简单了,法官不会到处去找法了。
(音板:提起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贾国宇案的胜诉具有典型的意义,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堂堂正正地受到保护。)
原杰:刚才陈博士谈到贾国宇案件,最终这个案件是有了一个比较好的审判结果,那么我觉得,所以能够得到这么一个结果,是因为这位法官创造性的解释法律,最后是能够比较公平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陈现杰:从我们掌握的案例来看,我们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确实要衡量个案当中是不是造成了精神损害,是不是应该给予赔偿,法官不会说根本没有精神损害的这种情况下,他要创造性的给你找出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来,这种情况我还没有发现过。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但是确实有这样的后果,应该给予保护,这时候有的法官就创造性的使用法律,而有的法官就机械的使用法律,机械的使用法律的法官就说我们对于您的情况非常同情,非常理解,但是我们作为法官要严格依法办事。关于创造性适用法律的法官,我可以给你举两个非常生动的案例。一个是上海的屈臣氏案,是一个女大学生去超市购物,但是她出来的时候防盗警铃响了,她被保安叫去搜身。
原杰:说她偷东西了。
陈现杰:也没有明确说,就说你有嫌疑,因为防盗铃响了嘛。然后就到地下室检查,把其他人都请出去了,检查的是一个女保安,她自己也是一个女性,就在房间里对她进行了检查,让她解开衣裤,看究竟有没有夹带,后来她是没有夹带,这个女孩儿就把屈臣氏公司告上了法院。认为是侵害了她的名誉权,法院在研究这个案子的时候就认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侵害名誉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就是说在公众场合污辱诽谤他人,散播、贬低他人的言论,或者把污辱诽谤看成事实,公诸于众,散布到社会上去,在社会中造成对你名誉的贬损,这是构成了名誉侵权。而她这个案子是在地下室,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完了也没有向社会上散布这个事实,那么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法官认为不构成。那问有没有精神损害,我们认为这是构成侵权的,商场是没有权利这样做。因为按宪法37条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那么这种情况显然侵害了她的人格尊严,因此上海法院的法官就创造性的使用法律,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判屈臣氏公司构成侵权,这个案例是一个里程碑似的案例。为什么呢?它就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引进了我们司法判定中来,过去我们只限于具体人格权,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而人格尊严的内含是抽象的,外延是不确定的,很多情况下都构成了侵害人家的人格尊严,侵害名誉权也是构成侵害人格权,但是人格尊严是可以上阶为更高一个层次,而名誉只是一个具体的表现,所以名誉权只叫做具体人格权,而人格尊严叫做一般人格权,你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那么你就构成了侵权,屈臣氏这个案子是个里程碑,也是法院法官创造性的使用法律的体现。
原杰: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司法解释当中也有体现是吧?
陈现杰:我们是把它作为一种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
原杰:专门有一条是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陈现杰:现在有很多,比如鄙视待遇,由于你是一个丑女,不让你进某个酒吧,酒吧是公共场合,应该说任何公民,任何自然人都有权利进去,都可以享受你的服务,但是因为你长得丑不让你进去,这是一种鄙视待遇,这种鄙视待遇就是侵害了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这里面既不涉及名誉,也不涉及肖像,虽然她长得丑也不涉及肖像,就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我有人格尊严,无论我长得丑长得美,长得高长得矮,但是作为一个人,我们的价值是平等的,我们的人格尊严是平等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因为我是丑女你不让我进,那这个酒吧侵犯了我的人格尊严,从这个案件当中就代表了我们对人格权的保护扩大到了一般人格权的范围。
(音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原杰:这个司法解释中有一个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申请精神赔偿那么法院应当予以受理,那这里边就有一个其他人格权利,您创造性的发挥一下,看看这个其他里边都还包含哪些内容呢?
姜春玲:象我们曾经处理过错登电话号码案子,三个居民,他们是一家人,家庭电话被一个北京人手册,北京人手册登的不都是服务信息吗?登成了一个性病咨询电话,结果这种电话都是半夜三更的,不会太早打来了。
原杰:有这些疾病的人把他们家当成性病诊所了。
姜春玲:对,经常接到电话咨询,骚扰的也有,这对生活安宁就是一种侵害,但是具体人格权里没有规定,我们就算生活安宁权。
原杰:这个是您都判过的案子了?
姜春玲:对,是我们法院曾经判过的。
原杰:陈博士有这方面的案子吗?
陈现杰:我讲一个我所了解的情况。上海有一个年轻人,单位分了一套新房,准备去年5月1号结婚,请了装饰公司来装修,装饰公司的油漆工人好像信奉迷信,他把房间漆完了以后,就在房间的客厅中上吊自杀了,后来验收的时候新郎带着新娘跟着装饰公司老板一起到房间验收,打开门一看,油漆工上吊自杀在他们的客厅中,据说新娘当时就吓昏过去了,这种情况侵害了房主什么权利?如果你直接到法律当中找权利,找不到,但是上海的法院创造性的对健康权进行解释,他说,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由于你在别人房间上吊自杀,你侵害了别人的生理健康权,因此要赔精神损害,判赔了5000元,这个案子法官判得非常好。从实践来说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是从技术上来说有一点问题,技术上是什么问题呢?他把健康权扩大解释,这是允许的,在实践当中,但是你解释的时候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那么你可以说一切精神损害都侵害别人的心理健康,不仅仅是健康权,我的名誉权受侵害,那我也可以变成健康权受损害,我的心理健康受损,我的荣誉权受侵害也变成我的心理健康受损,因为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能表现为心理状态受到了一定的改变。那么我们可以把它界定为什么?我们可以说他违反了社会公德,按照国外的说法是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的正当的、合法的人格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他保护,过去我们保护的仅仅是权利,侵害权利才构成侵权,合法的利益构不构成侵权?好多专家学者认为构成,但怎么才构成,怎么判断他是侵权?因为法律是禁止你侵害权利的,权利是不能侵害的,你一旦侵权就构成违法,侵权的第一个要件就是违法性,但利益有正当的利益有不正当的利益,你说饮食男女,人之大欲,这些都属于一种利益,那么侵害了什么利益怎么才算构成侵权?国外的做法是用公序良诉原则作为一个判断标准,你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侵害了别人正当的利益就构成了侵权,我们就从德国民法典把这个引进过来了。引进了之后最典型的就是隐私,像山西太原,有一个法院,处理了一个侵害隐私的案件。一对新婚夫妻发现他们家墙上的暖气管背后有亮点,仔细检察是一个监视器,他们拨打110,110进行了调查,是隔壁邻居安装的监视器,监视器对着他们的卧床,还有一个微型话筒,这肯定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就告邻居侵害了他的隐私权,法院也判了侵害隐私权,这个案子判得也是非常好的,但是它还是存在一个技术上的问题,法院直接判它侵害了隐私权,我们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我们的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是说你侵犯了他的名誉,侵犯了他的隐私,非法批露他人隐私,造成他名誉贬损,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这个案子当中并没有把他的隐私向社会散布,法官问他为什么这样做,他说我就是好奇,我就是想自己看一看,听一听,他也没向社会上批露,那么也不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所以间接保护的话,在这个时候就派不上用场了,就不能发挥作用了。所以我们现在就可以直接保护,直接保护我们可以用第一条,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他人的其他人格利益,比如隐私就是一项正当人的利益,那么也构成侵权,这都是非常典型的例子。
原杰:关于精神损害侵权的问题,在一些严重的侵权问题上,我想人们都会想到寻求一种精神上的赔偿,但是当一些比较小的损害,也是违反公共利益的,也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利益,小到什么程度能构成我来提起要求赔偿,这个度有没有?
陈现杰:应该说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非常微小的情形是不可能构成的。我给你举个例子,就贞操这种情形。前不久深圳罗湖区法院判了一个侵害女性贞操权的案件。这个案子是一个什么案子呢?首先是一个刑事案子,她在英语角里认识了一个国外的华侨青年,华侨青年英语说得非常流利,英语角活动完了,他邀请那个女青年到他家里去,去了之后在他家吃完饭,之后这个男青年,他是澳大利亚的,他说我们澳大利亚风光非常优美,我有很多照片你看不看?在我的卧室里,就把女青年带进卧室里把门关上,强奸了这个女青年。当时女青年呼救,房子密封很严,没有人知道,后来这个案子判了,澳大利亚这个华人犯罪分子被构成强奸罪判了12年徒刑。这个女青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贞操权,法院最后判决一审支持。现在还在二审当中,判决结果还没出来,像这种情况就是构成了违反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的贞操。贞操也是一种人格利益,但是贞操能不能泛化?比如两个人正在谈恋爱,两个人谈恋爱的过程中这个度掌握得不好,两个人同居了,但是又没有结婚,那么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他的贞操权的损失,这些不存在侵害贞操权。违反公共道德,违反善良风俗,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
原杰:您这个公序就是公共秩序。
陈现杰: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国外这么表达,我们的民法通则表达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严格来说,公序良俗的表达比我们的准确,但是由于我们的立法当中是使用的这个概念,所以作为司法解释必须尊重这个概念。
原杰:中国的百姓对这个词可能更熟一些。
陈现杰:对,也是我们立法中所规定的词,导向也很明确,社会公德嘛,就是起码的道德水平,你必须达到这个起码的道德水平,如果你连这个都达不到去侵害人家的隐私,窥探人家,起码你的道德水平就丧失了。还有强奸,这肯定对人家的贞操构成了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贞操,这是绝对没问题的,但是两个人交往过程中发生这种事,你说他已经构成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就不能构成,它必须是严重违反性道德,严重构成了性犯罪。
原杰:另外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第五条有一个问题: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什么一般的人可以这样做,但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却不可以?
姜春玲:人格权利主要是基于自然人个人那种心理和生理的特征,像法人是一种商业的,其实更体现一种经济损失。
陈现杰:我还想说明一下这个问题,当初为什么在司法解释中考虑法人精神损害为什么不给予金钱赔偿呢?法人有没有精神损害?从精神损害的广义来说,精神损害有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就是说财产以外的非财产损害,你都可以把它定义为精神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也是有的。因为法人,对一个成人来说他还是有人格权的,有名声权,有荣誉权,这些法人都是有的,在民法通则的120条都规定了的,但是法人受到侵害,任何权利受到侵害都有两种后果,一种是财产损害,另外一种后果也可以把它叫成精神损失,那么财产损失就像姜审判长说的,法人,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可能是他的财产损失,那么这个财产损失我们按财产损失去偿,而他的精神损失比较抽象,因为他不是自然人,他没有具体的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因此谈不上个人痛苦,我们这样做也不完全是最高法院的一种武断。在国有的立法当中,我刚才讲的德国民法典,它最早限定的几项人格项全是自然人的,那么最重要的因素,我们做了一个价值选择,这个价值选择就是我们的时代是一种尊重人权利的时代,尊重人格尊严的时代,我们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倾向对人的尊严,人的价值的保护,这是历史经验的总结。
原杰:就像我们前面提到的,很多司法界的专家都说这次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一个特别大的进步,您觉得现在这个司法解释还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吗?
陈现杰: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只是我们对审判实践一个阶段性的总结,那也是在我们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我们尽量能够加强对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法院为了追求公平,为了追求效率,公平正义,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司法效率,那么肖扬院长在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提出来:我们这个世纪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司法公平和效率,那么我们为此做出了一些努力。但是对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精神赔偿的司法保护,最终还是要由立法从根本上来加以确认。我们很多的保护方面,我们现行立法的规定,也不可能尽善尽美,比如说我们第二条规定的是生命权,生命权我们只规定了一个监护权,但是生命权我们参照国外和有些地区的规定,它已经扩张到了凡是基于婚姻家庭产生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受到侵害产生的非财产的损害,也可以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而我们的司法解释里也有规定,可能诸位都知道,婚姻法修正草案第46条,规定了一方形成了婚外同居关系或者像我们平时所说的包二奶的情况,那么无过错方有权进行赔偿损害,据我了解,他这条规定就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我们在这个解释当中没有体现这一点,因为当时我们起草这个解释的时候,婚姻法修正法,还没有公布,我们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我们只能在我们现有的范围做规定。所以说这个完善的过程是历史的过程,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我们说过去民法通则,大家认为120条很狭窄,通过了一些审判实践,通过了一些法律解释,到我们今天有了这个司法解释,有些学者认为这是第二个里程碑。但是必将出现我们的第三个里程碑,那就是我们将来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我们将更加系统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的内容。
原杰:好,谢谢二位嘉宾到我们的演播室来给听众朋友做了通俗易懂的解释,也希望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能够取得更大的进步。听众朋友,今天的节目到这里就告一段落了,主持人原杰代表责任编辑董廷燕,录音师王青感谢听众朋友们的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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