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一切单位个人必须接受传染病防治措施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4月24日17:59 新华网 | |||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 李术峰) 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政府、社会和个人必须依法担负起相应的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对于传染病的控制,单位和个人要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以上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对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完)
订短信头条新闻 让您第一时间掌握非典最新疫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