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保护军婚-从保护军婚怎会有悖婚姻自由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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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03月05日04:51 中国青年报
为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我国法律确立了军婚特殊保护原则。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国防法第五十九条也都作了相应规定。这次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继续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然而不少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侵犯了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效力不容质疑,也不可抵触。但对军婚特别保护果真“明显违背了离婚自由这一原则”吗?
婚姻的法律理念应当是情感和自由。为此,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判决离婚的实体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许多人忽略了这一规定,片面地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理解为:“军人不同意离婚,就绝对不能判决离婚。”从而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按照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准予或者不准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夫妻单方的主观愿望。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一规定作为适用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例外,构成了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的完整含义,从而协调好了军婚特别保护与离婚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所以说,草案保留对军婚特别保护条款,在法理上与婚姻自由原则并不相违背。
但是,草案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一字不改地作引进,在字面上与其第三十二条规定又确实存在立法技术问题,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在审理军人离婚案件中,对于军人不同意但确已感情破裂的不敢判决离婚。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但书”:“但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的,可在劝说军人一方的基础上,准予离婚。”如此,既进一步协调了军婚特别保护与离婚自由原则的关系,又消除了人们的认识误区,做到立法明确、严谨。
另外,正如有的同志所指出的,婚姻法仅有一条对军婚离异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令军人的对象对结婚望而却步,“并不能起到保护军婚的目的”。而从立法角度上讲,婚姻法对军婚的保护应当侧重于军人婚姻的缔约与存续,要有利于军队保持战斗力。为此,笔者主张草案中应扩大对军婚保护的范围,尤其是要制定一些鼓励非军人同军人结婚的措施性条款,最好能在修正案出台后制定一个单行的特别文件,对军婚作出细致全面的规定,以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军事利益。傅达林 杨韧 黄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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