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分析:制约伊拉克战争的国际法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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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3月25日16:57 国际先驱导报 | ||
中国外交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张爱宁 从美英等国悍然发动对伊拉克的武装攻击至今,伊拉克已遭受了数次大规模轰炸,数百名伊拉克平民在炮火中丧生。对于这场“不可避免的”战争,世界上很多国际法专家都在愤怒中行动起来,声讨战争罪行。虽然有些舆论认为国际法在开战的那一刻就“瘫痪”了,但事实并非如此。 战争法规则束缚美英手脚 战争势必造成人道主义灾难。美英导弹精确度再高,如此大规模空袭也无法避免“附带损伤”,何况伊拉克的很多军事目标本来就靠近医院、学校、清真寺、居民楼和民用设施。战争必须顾及人道主义要求。 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是关于战时保护伤病员、战俘或平民,限制战争所使用的方法及手段的法律,包括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到2000年初,已有188个国家是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作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补充,由各国签署的附加议定书分别对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平民保护作出规定,虽然分别只有156和149个国家签订了这两个附加议定书,美国和伊拉克都不是签字国,但是这两个附加议定书已经获得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对于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国际人道主义法要求,不论美英联军还是伊拉克部队,在战争中都必须遵守一系列战争法规则。 首先是“区分原则”。战争必须区别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必须区别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尤其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在美伊战争中,由于伊拉克政府没有任何利益去按照国际人道法同美国交战,因此可能会人为地混淆民用目标和军用目标,并将军事人员伪装成平民。这些打法给美英联军造成极大困难。但如果美英以此为借口,实际杀伤大量平民也同样不被国际法所接受。 其次是“成比例原则”。战争中禁止对战斗员加以不成比例和没有目的的伤害。作战手段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因而,国际法禁止或限制使用那些能使人致残或陷入长期痛苦的极度残酷的常规武器,以及那些大规模屠杀人类的核生化武器。美军拥有可令地下防空工事中伊拉克人窒息而死的炸弹,以及号称“小型原子弹”的B61核炸弹和高频微波武器,如果真的投入战场,将是对这一原则的严重违反。 尤其要强调的是,尽管在战争中存在“军事必要”原则,但“军事必要”不能被交战国作为不遵守战争法规的借口。“条约无规定”也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的理由。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马顿斯条款”,在国际条约未规定的情况下,伊拉克平民和交战国的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保护。 目前,国际法对“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非法”的问题,迄今为止没有明确定论,但这种武器属于“极度残酷”和“不分皂白”的武器范围。因此,通常认为只有当一个国家在其生存受到威胁时使用核武器,才是合法的。在美伊战争中,我们看不到美国作为国家的生存怎么被威胁以至必须要使用核武器的情况。所以,不管是主动进攻,还是受到伊拉克生化武器袭击时,美军都没有理由使用战略性和战术性核武器。 美英承担国家责任几何 美英等国对伊拉克的武装攻击,严重违反了其依联合国宪章和其他现行有效国际文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侵犯了伊拉克的国家利益。依照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国家应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承担如下国际法律责任: 首先,终止不法行为。美英两国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因为尽管受害国根据国际法可以采取对抗措施,但在实践中,受害国往往实力不够,而难以采取真正有效的措施,对不法行为做出有力的反应。 其次,限制主权。这是国际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例如二战后,苏、美、英、法四国对德国的分区占领,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对日本的管制,1991年伊拉克侵略科威特后,联合国对伊拉克的制裁,包括对其进行的武器核查等。毫无疑问,美英侵犯了伊拉克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但是,依据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美英对伊拉克的武装攻击是否构成侵略,要由安理会来判断。目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恐怕安理会很难做出这样一个判断。另外,即使国际社会公认美英对伊拉克的武装攻击构成侵略,国际法是否有足够的权威限制美英的主权,也是一个疑问。 此外,美英责任还有“恢复原状”,将伊拉克国土内被破坏的物体恢复到没受到武装攻击前的存在状态;“赔偿”,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美英对伊拉克国家和人民带来的生命、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用赔偿来代替,以货币计算损失额;“道歉”,作为对伊拉克主权尊严和人民精神伤害的补偿,美英应正式道歉。但是,如果萨达姆政权被推翻,这些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来日方长 二战后成立的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确立了对实施战争罪、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战争罪犯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的“纽伦堡原则”: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受惩罚;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1967年和1968年,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领土庇护宣言》和《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补充了“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定时效”两项原则。这两个原则与上述纽伦堡审判所适用的原则合起来,构成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而根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对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破坏和平罪)的个人具有管辖权,而不论这些人是宪法上负有责任的统治者、政府官员还是私人身份的个人。但是,依照《规约》第11条的规定,对于非缔约国,除非该国事先提交了一个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声明,否则法院只能对在规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鉴于美国既没有批准规约,又没有提交前述声明,因此规约无法适用于在美伊战争中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破坏和平罪的美国人。但是,规约对于英国和其他参与攻击伊拉克的规约缔约国是可以适用的。 然而在规约适用时,其自身亦存在一些问题。规约虽然将侵略罪列入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因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且缺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而使得法院在实际建立后的7年内或更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实际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总之,在目前情况下,如何保证交战国武装部队在战争中恪守战争法规,将战争损失制约在最低限度,并尽快制止战争成为当务之急。在这方面,联合国必须发挥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责任。同时,国际社会亦应考虑在战争结束后,如何对美英两国公然践踏国际法,侵略伊拉克的行为加以有效制裁,以戒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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