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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 1995年3月12日晚上,广西北海市郊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伤者叫陈小俐,女,北海市合浦县人,事发时,她 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经过此地。 随后,广东省雷州市人刘秋海(当时为雷州市政协委员,现为湛江市人大代表)、冯昌炳等人将陈小俐送往北海市人 民医院,并留下600元医疗费后驾车离去。 4月19日,刘秋海等人再次驾车途经北海时,“正在家中吃饭的银海区交警大队民警林国兴接到陈小俐亲戚廖文斌 的报告,说3月12日晚撞伤陈小俐的汽车停放在北海市森美大院内,……林国兴遂身着便装立即前往森美大院,……以三月 十二日晚肇事待查为由,将广东26-01150号农夫车及该车行驶证作暂扣处理,……”[摘自广西高院(1998)桂 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6月22日,《人民政协报》以《公理何在,正义何在》为题刊登了刘秋海的来信。来信称:当天晚上,他与冯昌炳 等人驾车途经出事地点前往南宁,见陈小俐摔倒在路边的水沟里,正在求救,遂将其救起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反被诬 为肇事逃跑。 7月14日,银海区交警大队向刘秋海宣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我大队对此事故的调查核实,冯昌炳 肇事后逃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冯昌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俐对此事故无责任。” 刘秋海、冯昌炳不服上述认定,于7月20日向北海市交警支队提出《关于请求重新认定“3.12”交通事故责任 的申请书》。 8月6日,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郊区大队(即银海区大队)对此 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 10月27日,本报刊登记者采写的《做好事招来的横祸》,首次披露“刘秋海事件”的详细过程。文中列举了大量 证据,证明刘秋海救了陈小俐,而陈氏兄妹恩将仇报,污人清白。随后,看到报道的广西南宁人秦达辉主动给本报打来电话, 称他是这起事故的现场目击者,“当时她(陈小俐----记者注)头脑清醒,她跟我说她是自己掉下去的。”秦达辉愿意作 证,并随即向刘秋海的律师提供了书面证言。 此后本报刊登了《恶人先告状》、《“刘秋海事件”再追踪》等一系列文章。 在《恶人先告状》一文中,本报记者引述陈小俐的嫂子莫家英(现已离婚)提供的材料,称陈小俐在深圳有“卖淫” 、“吸毒”、“与当地和香港某些黑社会分子狼狈为奸从事敲诈勒索”以及私藏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 在《“刘秋海事件”再追踪》一文中,本报记者调查到,1996年1月10日,陈小俐在起诉刘秋海、冯昌炳三个 半月后偷渡香港,被香港警方抓获,处以“守行为”(香港司法部门的一种强制措施)4个月。5月21日,陈小俐被遣返至 深圳,南山区公安分局将其作为在逃疑犯刑事拘留,10天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被释放。此前,陈小俐因涉嫌发生在深圳的 一起黑社会绑架勒索案,深圳市警方发出“深南公刑(95)51号协查通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发现陈小俐后,立即扣 留并电告我局”。 期间,《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工人日报》、新华社广东分社、《中华工商时报》等数十家新闻媒体先后 对刘秋海事件进行了详细的披露,上述媒体的调查均证实刘秋海蒙冤北海,陈氏兄妹恩将仇报,北海交警违法办案。二、起诉 1995年9月23日,陈小俐向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对刘秋海、冯昌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刑事的 全部责任,负责事故的全部费用;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摩托车损毁费、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费、护理费、美容费合计人民币 15万元。 9月28日,银海区法院作出(1995)银民初字31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冯昌炳、刘秋海的肇事车一辆予以 查封,由原告自行保管。” 1996年3月19日,刘秋海、冯昌炳向北海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区交警大队,请求 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的广东26-01150号小货车;赔偿车辆运营 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共13万元。 1996年10月6日,陈崇明(陈锡明)、陈小俐以本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合浦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责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按每次侵害原告 所发行的过百万份的报刊数量,分三次刊登,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一样,负责派专人在原告的居所地周围及乡下发送同数量的 报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实际损失费2万元。……”该案件后被移送至北海市中级法院审理,陈同时将诉讼请求变 更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实际损失费10万元。 1996年10月23日,陈小俐的姐夫刘小明也向合浦县法院起诉本报,理由是本报《恶人先告状》一文中“陈小 俐的医疗费5500余元已由刘小明拿回单位报销”这句话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要求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 神损害人民币23万元”。 1997年11月26日,银海区交警大队交警林国兴向北海市中院起诉,认为本报发表的《做好事招来的横祸》等 三篇文章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实际损失费壹十五万元”。 11月27日,北海市交警支队亦向北海中院起诉本报,称“被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南方周末》报第五版刊登 了《恶人先告状》续篇,在未征得原告核实及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失实报道,词语内容有针对性诬蔑、恶毒攻击意图,损害原 告的声誉、形象,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用刊登在该报上同样版 面篇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发往海内外,特别是北京市、广西区、广东省。并要求赔偿十八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陈小俐诉刘秋海、冯昌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林国兴、北海交警支队诉本报名誉侵权案,因刘秋海、冯昌 炳诉北海交警的行政诉讼案尚未审结,期间曾中止审理,在行政诉讼案终审后又分别恢复审理。 三、审理 1995年11月27日,银海区法院开庭审理陈小俐诉刘秋海、冯昌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刘秋海、冯昌 炳当庭对陈小俐、陈锡明提出反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20万元。 1996年8月21日,北海中院开庭审理这起行政诉讼案。其间,法庭出示了一份由银海区法院提取、南宁市公安 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人)秦达辉的名字户籍登记。” 1998年2月26、27日,北海中院连续开庭审理陈氏兄妹和刘小明诉本报名誉侵权案。此后,本报向法庭提交 了陈小俐在深圳涉嫌绑架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材料,该院再次开庭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 1998年4月2日,广西高院在北海市开庭,二审刘秋海、冯昌炳诉北海交警违法行政一案,30多家新闻单位记 者旁听了当天的庭审。 1999年3月29日,北海中院复庭审理林国兴、北海交警支队诉本报名誉侵权案,本报代理律师因抗议法庭强迫 让律师站着发言的不合理要求而退出法庭。 1999年5月12日,银海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陈小俐诉刘秋海、冯昌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被法院认为 “查无此人”的秦达辉出庭为刘秋海作证,他所持的由南宁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发出的450111690413153号身份 证表明,秦达辉的户籍就在南宁市公安局辖区。 至此,除行政诉讼案终审判决外,其他包括反诉在内的6起民事案件均已全部开庭。四、判决 1997年9月25日,北海中院对刘秋海、冯昌炳诉北海市银海区交警大队违法行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维持被告银海区交警大队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北市0108070号)暂扣凭证决定。 二、驳回原告请求赔偿一十三万元的诉讼请求。 刘秋海、冯昌炳不服,即上诉至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 1999年3月1日,广西高院作出(1998)桂行终字第1号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本案仅就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车辆及其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 与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该院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确认被上诉人银海区交警大队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暂扣上诉人的车辆及其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确认 被上诉人银海区交警大队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九日暂扣上诉人的车辆及其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1999年11月19日上午,北海中院对以本报为被告的4起“名誉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第一份判决: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海区大队警察林国兴诉本报“名誉侵权”案。 判决书称:“庭审过程中,代理人郭永昌、白明韶及被告朱德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判决结果:一、被告南方周末报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林国兴名誉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 《南方周末》报原刊登侵权文章的同一版面用同样篇幅连续两期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林国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南方周 末报社拒不执行,本院即可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南方周末报社承担(下列 三起案件判决赔礼道歉的内容与本条款类似---记者注)。 二、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兴名誉损失费45000元。 第二份判决:北海市交警支队诉本报“名誉侵权”案。 该判决亦认定本报“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缺席判决”本报“赔偿原告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名誉损失费2万元 ”。 第三份判决:陈小俐、陈崇明(陈锡明)诉本报“名誉侵权”案。 判决结果:赔偿原告陈小俐精神损失费65000元,赔偿原告陈锡明精神损失费45000元。驳回陈小俐、陈锡 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四份判决:陈小俐的姐夫刘小明诉本报“名誉侵权”案。 判决结果:赔偿原告刘小明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报不服上述4起案件的判决,已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 1999年12月2日,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对“刘秋海事件”引发的第一起案件----陈小俐诉刘秋海、冯昌炳“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被告冯昌炳是在为被告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执行职务中肇事 ,赔偿责任应由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另被告刘秋海不是肇事车辆 的车主,亦不是肇事司机,只是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应赔偿给原告陈小俐医疗费4782.2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 误工费6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费2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08元,交通费480元,摩托 车维修费35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22688.56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俐对被告刘秋海、冯昌炳的诉讼请求。 刘秋海、冯昌炳不服,并向北海中院提出上诉。本报记者郭国松 相关报道: 刘海秋案的证言证据分析 相关报道: 观点:背叛正义的技巧--刘秋海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相关报道: 分析:传媒与“刘秋海事件” 相关报道: 刘海秋事件法律论证会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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