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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司法公正首要的是确保程序公正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07月14日11:37 检察日报

  一个小偷因受到怀疑被“请”进了派出所。三番五次讯问,小偷或坚不吐实,或避重就轻。经民警“提示”或慑于民警的“威严”,小偷交代了犯罪“事实”,甚至亲笔写了供词;按照小偷的交代,民警找失主核实,失窃时间、地点、财产等情况与小偷所言一一吻合,于是经过司法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小偷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处。

  类似的破案、定案形式,在我们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案件破了,民警轻松了,百姓安心了。即使是当初破案中有些方法不是那么“恰当、文明”,老百姓也表示宽容:毕竟案件破了,为民除了一害;再说了,对这些人,还用得着来什么“文质彬彬”吗?即使手段有些出格,只要最终证明没有弄错,也无伤大雅,毕竟是好心办了辛苦事啊。

  长期以来,我们的办案工作就是一直处于这种宽容的思维定势和舆论氛围中:只要最后的结果没错,做到了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有些瑕疵甚至不够公正,也无甚紧要。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能两全其美的时候,我们常常偏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不去“求全责备”。

  然而,程序上的不公正,真的能催生出实体公正吗?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文一开始提到的事例中,小偷所言除了办案人的“作用”外,绝大多数恰巧是其本人在闲谈中听到了作案人的“吹牛”,故而随口一编,显得“有鼻子有眼”。7月12日,本报报道的云南一名死刑犯人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的事例,更是对我们这种传统的思维方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虽然,我们还不能确定,当初定案的证据就是违法取得的,但是从最后调查的结果却并非“死刑犯人”作案这一点看,至少他本人书写的亲笔供词的真实性,已经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谁愿违心承认自己根本没干过的犯罪勾当?!所以,在有关部门“总结造成错案的教训”时,我们确实有必要重点强调这样一个法律上的老话题:违法取得的证据,千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是这种证据本身是可能真实的,也不能为了头脑认定中(最终未必如此)的实体公正,而去牺牲法律上的程序公正。将这一点要求落实到实践中,需要我们改变思维定势,调整办案思路,并为之不懈努力。

  从逻辑上分析,程序公正,其结果可能是实体公正,也可能是实体不公正——我们所追求的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如果程序不公正,其结果虽同样可能是实体公正,或实体不公正,但无论哪种情况,我们都不可能得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因为这种情况下丧失了执法公正的一个支柱、一个基础。程序公正,有可能放纵罪犯,但决不会枉及无辜;程序不公正,虽可能在某种情况下不让罪犯漏网,但却极易冤枉无辜。“两害相权取其轻”,法治的精神认为,枉及无辜的危害远远大于暂时的放纵罪犯,所以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理应放在首位。

  在这样深思熟虑的基础上,世界上的现代法制文明都特别强调程序上的正当性,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我国也不例外。除了法律上严禁刑讯逼供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都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案件证据是否非法收集,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应当是最清楚的,但为什么还会出现冤假错案?除了水平上的原因外,绝大多数都与执法不严密切相关。所以在沉重面对死刑犯被改判无罪释放这样苦涩的错案时,我们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价值观念的革新:不冤枉一个好人,往往需要我们作出这样一种有胆识的抉择——暂时放过一个我们主观上认定的“坏”人,因为从法律上说,没有合法、足够的证据认定的“坏”人,仍然是一个应当洗清嫌疑的“好”人。本报记者王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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