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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案审理两载原告胜诉
“司法建议”使终审判决成空文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月13日 08:10 人民日报

  本报讯记者程国慧报道:由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与美国
金箭集团公司就北京大观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而
引发的美国金箭集团公司状告北京市外经贸委和北京市工商
局的行政诉讼案,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经过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以北京市
外经贸委和北京市工商局败诉而告终结。但由于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后的两天,又发出一份有关“司法建议
”。北京市工商局据此“司法建议”,拒不执行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使得已生效的终审判决成为“一
纸空文”。

  据了解,1993年10月,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与美国金箭
集团公司签订有关北京大观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
同, 长城公司以750万美元的价格将其在北京大观园游览中
心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美国金箭公司。此合同经北京
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箭公司成为大观园游览中心的合法
股东,工商登记也作了相应变更。

  1996年5月, 长城公司通过伪造美国金箭公司文件等手
段,导致北京市外经贸委和北京市工商局批准变更了北京大
观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为此,美国金箭集
团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市外经贸委和北京市工商局。

  经两年多的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4
月14日、1998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认定北京市外经贸委超
越职权,判决撤销市外经贸委同意恢复长城公司股东地位的
批复, 并判决撤销北京市工商局1996年5月28日向北京大观
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

  但就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第三天,该
法院又向北京市工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市工商局
“暂缓向美国金箭集团公司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理由是长
城公司与金箭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双方的民事权益未确定。
北京市工商局以此“司法建议书”阻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
1998年12月14日,美国金箭集团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受理了该申请,但至今没有结果。

  就此问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松年教授、
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委员肖峋教授及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潘
茂华律师等法律专家多有评说。

  首先,关于北京市高级法院下达的行政判决书与司法建
议书的关系问题。专家指出,法院判决是经过二审程序慎重
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的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具有
法律效力,不容任何人以任何借口阻碍其执行,对于拒不执
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而司法建议
是法院针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发出的建议性文书,不具有强
制力。因此,司法建议不能与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对抗,更不
能变更、篡改、妨碍司法判决的执行。专家还认为,对生效
判决的效率的否定,只有通过相应法院的判决才能进行,其
它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无权否定。

  其次,关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否成为不执行法院行
政判决的理由,专家认为,法院可以基于同一主体的不同法
律争议受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但除了合并审理的案件
外,一律都分别独立审判,而且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案件
并不具有从属关系。尤其在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如果法
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与某一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关,完全可
以依法按程序协调。即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对民事案件当事
人采取保全措施,可以径行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但不能以合
同纠纷待审、民事权益尚未确定为由妨碍行政判决的执行。

  关于法院如何出具司法建议书问题,专家认为,在行政
诉讼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法院只有在行政
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时,才采取提出司法建议的措施。对
于被告主动履行判决的行为,法律并未赋予法院提出司法建
议暂缓履行的权力。另外,由于该司法建议既无文号,也无
签发人,内容十分不严谨,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来源均值
得怀疑。

  关于如何理解本案法院判决的执行内容,专家指出,在
此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长城公司对北京大观
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无效,那么也就意味着
变更之前的营业执照是有效的,即美国金箭公司具有对北京
大观园游览中心有限公司合法的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