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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3月22日 11:01 人民日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
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
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
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
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
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
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
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
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
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
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
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
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
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
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
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
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
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
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
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
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
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
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
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
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
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
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
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
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
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
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
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
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
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
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
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
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
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
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
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
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
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
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
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
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
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
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
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
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
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
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
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
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
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
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
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
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
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
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
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
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
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
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
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
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
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
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
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
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
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
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
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
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
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
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
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
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
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
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
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
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
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
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
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
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
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
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
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
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
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
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
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
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
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
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
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
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
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
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
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
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
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
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
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
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
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
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
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
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
、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
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
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
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
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
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
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
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
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
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
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
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
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
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
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
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
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
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
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
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
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
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
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
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
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
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
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
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
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
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
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
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
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
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
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
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
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
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
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
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
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
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
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
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
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
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
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
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
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
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
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
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
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
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
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
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
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
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
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
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
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
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
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
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
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
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
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
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
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
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
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
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
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
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
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
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
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
、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
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
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
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
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
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
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
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
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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