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
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
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
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
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
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
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
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
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
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
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
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
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
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
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
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
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
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
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
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
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
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
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
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
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
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
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
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
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
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
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
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
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
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
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
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
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
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
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
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
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
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
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
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
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
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
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
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
、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
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
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
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
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
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
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
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
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
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
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
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
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
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
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
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
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
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
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
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
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
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
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
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
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
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
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
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
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
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
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
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
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
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
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
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
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
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
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
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
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
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
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
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
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
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
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
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
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
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
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
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
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
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
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
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
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
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
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
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
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
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
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
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
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
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
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
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
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
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
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
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
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
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
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
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
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
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
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
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
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
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
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