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0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
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榕基
1999年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
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
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
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
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
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
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
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
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
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
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
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
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
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
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
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
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
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
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
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
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
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
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
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
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
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
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
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
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
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
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
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
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
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
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
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
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
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
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
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
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
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
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
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
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
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
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
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
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
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
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
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
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
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
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
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
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
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
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
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
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
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
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
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
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
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
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
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
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
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
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
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
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
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
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
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
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
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
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
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
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
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
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
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
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
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
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
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
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
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
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
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
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
一,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
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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