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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2月2日 07:43 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
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
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
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
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
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
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
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
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
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
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
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
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
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
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
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
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
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
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
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
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
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
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
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
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
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
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
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
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
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
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
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
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
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
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
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
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
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
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
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
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
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
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
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
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
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
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
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月28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