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
办法(1999年 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
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
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
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
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
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
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
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
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
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
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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