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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因一桩交通事故致一孕妇受伤,该妇女生下小孩后将司机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 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的经济赔偿。此案因涉及胎儿是否享有索赔权利而颇为引人关注,3月30日,这起发 生在成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经开庭审理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太大,法庭调解无效,遂决定择日宣判。 原告方为成都市一女市民贾丽。车祸发生于1999年7月10日清晨2点40分,怀有4个多月身孕的贾丽乘坐成 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同时坐 在出租车内的副驾驶座的贾丽右额被撞成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起 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天明等三人拒付医疗费,8月23日贾不得不办理出院。1999年年底,贾丽在多次协商无 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取赔偿。法庭受理后根据有关规定,追加出租汽车公司及车 主邱某为被告。 原告方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孩子健康有影响,同时她出具了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 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该鉴定称:贾丽属伤残十级,贾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 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无法确定。 被告方之一,司机戚天明认为胎儿是否被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计算 。 另外两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丽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戚及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胎儿虽然不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行为主体,但其权益受到伤害,如何进行保障引起人们关注,蓉城法 学界出现两种观点:其一,主张胎儿不享有索赔权利,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其二,主张胎儿通过孕妇 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现孩子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报记者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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