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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排除一切可能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因素,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了回避制度:只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都应回避。应该说,上述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广泛的,但是比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行政 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我们可以发现,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勘验人适用回避制度,而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 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勘验、检查人员适用回避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勘验、 检查人员包含两类,第一类是侦查人员,第二类是受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第一类勘验、检查人员的 身份是侦查人员,自然适用回避制度。而第二类勘验、检查人员是否适用回避制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较而言,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更大,大多关系到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 权利,因而其对客观公正应有更高的要求。由于利害攸关,各种复杂因素可能会影响勘验、检查人员的客观公正。对他们不适 用回避制度可能影响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破坏司法机关的形象,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 ,必须实行“利益规避”,把所有的勘验、检查人员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体系下。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勘验、检查在证明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意义。而且,除某些物 证可能重复检验外,对人身、尸体、场所的勘验、检查往往随时间和环境条件的变化,丧失重复观察的可能性,因此选择第一 次(或前期)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如果将勘验、检查人员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不仅侦查机关在指 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时有操作依据,而且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发现参与勘验、检查的人员存在 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时,可以及时要求相关人员回避或尽快要求重新勘验、检查,避免出现时过境迁致使证据灭失,案件“流 产”的严重后果。 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勘验、检查和鉴定是两种不同的侦查行为。受侦查机关指派或者 聘请参与勘验、检查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鉴定人不能等同。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勘验人和鉴 定人都是区分单列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他们也加以区分,但惟独没有在回避制度上体现其不同身份。因此,笔者建议 《刑事诉讼法》也应像《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那样,既把鉴定人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体系,也应把勘验、检查人员 纳入回避制度的规范体系,以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陈金发 相关报道:广州中院严格执行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相关报道:审判人员回避制度有了具体规定 相关报道:《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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