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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滞后带来的困惑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2月2日 10:52 检察日报

  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大量新罪名。但到目前为止,大部分案件如对敲诈勒索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严重情节”的认定,对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因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仅靠学理解释,随意性 较大,给执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

  困惑之一,在实际的办案中,无论是在立案环节、审查批捕、起诉环节、出庭公诉环节以及审判环节,由于一些 法律条文规定得不明确,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在庭审中,公诉人和律师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针锋相对,但因无司法解释的依据,仅是一些学理解释,让律师钻 法律空子的事例司空见惯,尽管最终还是由法官定夺,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应树立的威严却大大地打了折扣,控辩式庭 审方式也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在审判环节,由于《刑法》本身就规定了较大幅度的量刑范围,再加之司法解释对一些诸如“ 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无明确的规定,这一些模糊概念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势必就会造成一些有 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或者判刑畸轻畸重的非正常现象。

  困惑之二,在履行监督职能上,有违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 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权,它包括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 督和侦查监督,还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但具体的监督必须有法律的依据。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弹性较大,对一个 罪名有多个档次的量刑标准。公安机关由于主观认识或者客观方面的原因,有案不立现象时有发生;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也 不乏其例,在这些现象的背后是否存在因追求私情私利而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只有具体的办案人员心里 清楚。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法无明文规定”而难以进行。

  困惑之三,是使刑事诉讼效率降低。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都考虑自身的利益,在某些案件上因无相关的司 法解释,谁也不敢轻易表态,一旦表错态,就有可能按《国家赔偿法》负赔偿责任,或依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一定的责任。这 种消极态度容易放纵犯罪是显而易见的,但公检法各部门有时都会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找退路。在刑事诉 讼过程中由于三机关都小心翼翼,谨慎从事,使案件在法定诉讼时限内不能结案,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对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条文作出详尽的司法解释 ,给予明确的界定,使执法人员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苏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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