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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有8年多了。这期间,各级新闻单位在对该法的宣传、贯彻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肯定新闻媒体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一些新闻单位在报道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也时常出现一些违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情况,产生了不好的社会影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判决前,就公开披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资料,这在许多新闻媒体屡见不鲜。如某法制报在一篇题为《只为八元订报费,十六岁学生竟绑票杀人》的报道中,披露了一起绑票杀人案,文章的作者和编辑明知犯罪嫌疑人只是一名年仅16岁的中学生,仍将这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过报纸向社会披露,这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而在新闻报道中,一些新闻单位却时常忽略这一规定。例如,1993年2月,首都各家新闻媒介争相报道轰动京城的“余小清事件”,披露了雇主孟庆利残酷虐待15岁小保姆余小清的罪行。少数报刊为了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实施犯罪的细节,一家报纸甚至从公安机关找来该案的预审记录,在报纸上不加选择地刊登出来,如此披露属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做法,有失妥当,也同样违犯了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可是,某些报刊甚至包括一些以青少年为对象的报刊,为了招揽读者,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文章和图片。一些电视台播放的某些境外录像节目,也不乏表现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画面,报刊、电视台的上述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严厉禁止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一些新闻单位由于疏忽大意,却把招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当做正面典型进行报道。如一家报纸曾刊登过一条安徽省合肥市评选“十佳保姆”并予以表彰的新闻,在被表彰者中,最小的竟是个只有15岁的小女孩。显然,招用15岁的小女孩作保姆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她却被评为“十佳保姆”,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对这一规定,个别新闻单位在报道中也曾出现过间接违反的情况。如某报曾刊登过一幅新闻照片,报道一名工读学校的管教人员深入学生寝室帮教失足少年的情形。照片上,管教人员的手上一支点燃的香烟正冒着袅袅青烟。很明显,这名管教人员正在未成年人集中居住的地方吸烟,这无疑是违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及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都很关心的问题,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他们健康成长或重获新生提供最大帮助,是每位成年人应尽的义务。作为大众传播手段的新闻媒体更应首当其冲。 相关报道:人大代表议案:《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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