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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晴雨表--我国婚姻法修改历程回眸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6月01日04:21 中国青年报

  没有哪一部法律的修改和催生会如此万众瞩目和众说纷纭,这不仅是因为婚姻法与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千家万户的生存质量有关,还在于婚姻法是一个时代变迁和社会文化转型的晴雨表。

  回眸1950年婚姻法的诞生、1980年的重建、直至最近再次修订的历程,我们不难从中感受到社会风云的急剧变幻,制度和观念层面的文化冲撞以及私生活领域的社会控制模式的
嬗变。

  1950年婚姻法: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律

  实质——婚姻制度的一场革命

  主旨——男女平等婚姻自由

  1950年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正如陈绍禹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不仅是因为家庭婚姻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而且由于“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社会组成部分的旧婚姻制度”,在新中国诞生之初“成了社会生活的一条锁链”,“成了新生的社会肌体上已经衰败的细胞,障碍着新社会健全有力的发展,为着新社会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建设力量的增长,特别是为着解开一切束缚生产力的枷锁,随着全部社会制度的根本改革,必须把男男女女尤其是妇女从婚姻制度这条锁链下也解放出来,并建立一个崭新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婚姻制度”,以“促进具有一切意义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的意义”。

  说旧婚姻制度把“绝大多数妇女投入奴隶生活的深渊”并非言过其实。从当时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看,婚姻案件占多数,大部分是妇女要求解除不合理婚约(如童养媳)和婚姻关系,其中因不堪丈夫或公婆虐待、不满意包办买卖婚姻的占三分之二以上。

  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所导致的妇女非正常死亡的现象也相当严重。据山西省五十多个县的不完全统计,1949年1至10月发生妇女人命案464起,其中被直接迫害致死的占25%,因要求离婚不成而自杀的占40%,因受虐待而自杀的占20%,因其他家庭纠纷而自杀的占12%。

  尤其恶劣的是一些干部多方干涉、压制妇女离婚。如山西孟县一妇女提出离婚,被该村党支部书记痛打40大板,以示惩罚;兴县二区某村干部给离婚妇女上背铐;文水县一村长在其妹离婚后,竟派民兵将其妹送回,强迫与前夫复婚,结果造成重大伤害。可见新旧婚姻制度交替过程中斗争的激烈。

  1950年婚姻法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宣告:“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无疑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次重大革命,对于确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把妇女从社会底层解救出来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被列入1950年婚姻法总则,也极具针对性和迫切性。河南省妇联会筹备委员会的报告反映了一些地方“寡妇不能改嫁;在寡妇改嫁时,全族人都有干涉之权;如族人不同意时,可以随便杀害寡妇(婆娘两家都有卖寡妇之权)”。

  如河南淮阳黄集区寡妇陈氏的丈夫已故8年,婆娘两家都不准寡妇再嫁。直至淮阳解放后,陈氏才得以与陈庄村村长杨殿臣自愿结婚。但结婚两个月后,寡妇的叔父便勾结寡妇丈夫的家门兄弟等,共同杀害了寡妇。他们先令寡妇陈氏上吊,寡妇不从。后她要求和孩子见一面并取来衣服穿好再死也未获许。因陈氏坚决不上吊,他们就一齐下毒手,活活将陈氏勒死后挂在梁上。

  从上述触目惊心的干涉男女结婚、离婚自由致死(主要是妇女)的事件看,我们将1950年婚姻法所倡导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视作对旧婚姻制度的一场革命并不为过。

  1980年婚姻法:拨乱反正初期的法制重建

  意义——家庭关系政治化年代结束

  争议——结婚年龄离婚标准

  婚姻法实施了30年后,中国的婚姻家庭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纳妾、童养媳陋习已基本绝迹,男尊女卑、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现象在六七十年代也已不是主要倾向。1980年修改婚姻法在总则中删去了废除“男尊女卑”以及禁止“纳妾”、“童养媳”和“干涉寡妇婚姻自由”,而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一款中增加了“老人”,同时增加“实行计划生育”。为提高人口质量,还增加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表兄妹、堂兄妹将不能结婚。由于一些地方近亲结婚较盛行,所以在关于婚姻法的说明中作了一些弹性规定,如对个别偏远山区不宜“一刀切”。此外,还增加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条款,这无疑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并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

  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争论较大的一是结婚年龄,因为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但七十年代计划生育已全面展开,各地区都自行规定了晚婚年龄,有的为男25岁、女23岁,上海等地要男子27岁、女25岁才能被批准结婚。所以在修改婚姻法时对结婚年龄的分歧很大。考虑到全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我们显然不能制定一个使众多老百姓都违法的法律,最后定了男22岁、女20岁,比1950年婚姻法的法定年龄推迟了两岁。因此,尽管在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的1981年,全国结婚数高达1000万以上(1979年才633万),但这主要是各地区强制实行晚婚的地方性政策减少的结果,而并非是婚龄定得太低。当时据世界上31个国家的资料表明,法定年龄最高的是男21岁、女18岁。当然,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定结婚年龄一般提前了两岁。

  1980年婚姻法的另一个重要修改是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上述新条款并无突破性的进步,因为1950年婚姻法早已贯彻当时在世界上较先进的“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使当时不计其数的深受包办买卖婚姻、重婚、纳妾、虐待、遗弃之害的当事人挣脱了不幸婚姻的枷锁。

  然而,随着50年代初离婚率急剧攀高创下历史记录(至今未被打破),社会对离婚行为的担忧也日增,以至在六七十年代极“左”思潮盛行时期,“爱情”被贬为“小资产阶级情调”,高离婚率被视作“资本主义腐朽性和家庭崩溃”的延伸,人民法院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在审理离婚案时立足于调解和好或者干脆判决不准离婚。

  70年代末由“遇罗锦离婚案”引起的关于婚姻是以政治、物质条件还是以爱情为基础,以及离婚标准究竟应该是“理由论”还是“感情论”的社会大讨论和学术争鸣,实际上是对以“阶级斗争为纲”年代择偶标准政治化、家庭关系革命化思潮的拨正。正如1980年婚姻法修改草案说明中所说:“多年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掌握偏严”,“我们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长期痛苦,甚至使矛盾激化,造成人命案件,对社会、对家庭、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因此,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草案改为“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既坚持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又给予法院一定的灵活性。

  2001年婚姻法:转型期的法律完善和文化冲撞

  聚焦——财产制度、家庭暴力、离婚条件

  难点——“包二奶”、过错赔偿

  20年来的实践证明,198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正确的和基本可行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社会观念发生了极大变化,这些变化也必然影响到婚姻家庭领域。尽管期间针对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的一些新变化、新问题,也出台了不少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然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法律的公开性和权威性,不利于公民知晓并运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此次修改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将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使一些较原则的法律具体化,以利于实践操作。另一方面则要对一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新变化的条款进行删改和补正,使转型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和可行。历时多年的婚姻法修改的进程是广泛发扬民主、全民参与立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也是文化、观念层面的一次大讨论和法律知识的大普及。

  财产制:规范、合理、公正

  综观20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变化、新问题,较多地反映在财产关系上。80年代前社会普遍实行平均主义“大锅饭”,家庭财产数额小、关系单一,而现在不仅数额大且形式多样、关系复杂,如除了工资外,还有奖金,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有著作权版税、商标或专利权转让费、稿酬等知识产权的收益等等,由此还出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新情况。

  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界定,对凡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当事人,修改后的婚姻法将予以严厉制裁。即一经发现可以对恶意违法者少分或不分财产,即使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强化了婚姻法的制裁性、惩罚性,也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修正案在夫妻财产约定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是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了家务劳动的无形资产,即增加了一项新条款,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财产分割,不能仅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惟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尤其是以家务为主一方对以事业为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积累、获得的学业、职位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贡献。由于女性往往为家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付出更多的劳务贡献,因此,在法律上承认女性家庭角色的隐性贡献,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和投资在离婚时获得回报和补偿,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同时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方面也实现了质的飞跃。

  禁止家庭暴力:降低容忍度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禁止家庭暴力”的呼声较高,这是否因为我国法律无制裁家庭暴力的规定?其实不然,现行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制裁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只是由于受“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受害人较少寻求法律保护或执法人员不愿介入家庭私人领域,以至这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受谴责和处罚的很少。于是,修订后的婚姻法不仅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而且强调了对受害者的援助措施和重申了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因此,一些传媒说“婚姻法使制止家庭暴力有法可依”并不确切,实际上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提出“家庭暴力”概念的意义,更多地在观念、文化层面提高整个社会对家庭暴力危害性以及惩治家庭暴力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降低了受害者和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度”。

  离婚条件:放宽还是收严?

  一些专家建议修改婚姻法的初衷是限制那些年轻人的所谓“草率离婚”,他们出于对离婚率上升继而导致道德滑坡和社会不稳定的担忧,曾极力呼吁加大离婚难度,并主张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条件,认为原来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易被那些喜新厌旧者用作逃避婚姻义务的借口。此外,他们还坚持将“分居满三年”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等等。以至在去年8月出台的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曾增加一专门针对离婚当事人的要求他们“应当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责”的条款。

  而另一些专家则力主离婚自由,认为把离婚率上升归咎于青年人的道德水准下降及轻率离婚既不公正也不符合事实,而且离婚率高低与社会稳定性之间无必然联系,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并非如一些学者所推测或传媒所渲染的那么严重。

  最终,修改后的婚姻法维持了原来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使之具体化,坚持了离婚自由原则而不加大离婚的难度。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改为“分居满二年”即可准予离婚。并明确提出:不论谁有过错,只要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调解无效都应准予离婚。这就更接近于无过错离婚的立法原则,也便于操作,无疑是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包二奶”:强化遏制力度

  如何遏制“包二奶”是婚姻法修改关注的焦点之一。1950年婚姻法针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妻妾制”现象,在婚姻法中规定了禁止“纳妾”的条款,而到了六七十年代“纳妾”现象已基本绝迹,所以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在总则中取消了禁止“纳妾”的条款,但近些年广东等地又出现了所谓的“包二奶”现象。

  其中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包二奶”行为是否等同于重婚?有人主张将凡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6个月以上或生儿育女的都视作重婚。但多数学者不同意扩大重婚的认定范围,认为即使按上述建议扩大重婚的认定标准,也会有人产生规避法律的行为,比如同居不到6个月另换住所或“二奶”。况且,即使要对重婚标准进行重新认定也不是婚姻法修改的任务,而应在以后修改刑法时解决。

  经过讨论大多数学者达成基本一致的认同,即对重婚的认定标准仍应以刑法为准而不宜扩大。但由于“包二奶”并非法律用语,因此,如何表述也颇费周折。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一审修正案在第一章总则和第四章的离婚条件中表述为“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二审草案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将“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导致离婚的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这种在适用法律上前后表述不一致的现象,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恰恰是自婚姻法修改以来不同的立法理念和社会文化相互冲撞的必然演绎。因为“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除“包二奶”外还包括一般“婚外恋”导致的两性性行为。

  到了三审草案,终于拨开迷雾,十分清晰地表述了自己的重点调整范围,加大了遏制重婚和“包二奶”的力度,即在总则中重申“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还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向重婚或有婚外同居过错的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重婚、“包二奶”者违反了婚姻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付出经济成本和政治代价。新增加的“离婚损害赔偿”制无疑将加重了对有重婚、“包二奶”过错的经济惩罚力度,以切实保障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婚外恋”应否民事赔偿?

  一些专家极力主张在婚姻法中增设“配偶权”或“同居权”以惩罚“第三者”,也就是赋予无过失方以“第三者”侵犯自己的配偶权为由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但另一些专家认为,将“配偶权”写入法律既无必要还可能产生负面效应,即导致婚内强奸的合法化。这不仅是因为离婚诉讼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要求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而且因为如在法律上确立了“配偶权”,具有体力和社会资源优势的男性完全可以“你是我的合法妻子就应随时满足我的性要求”为由,违背妻子意愿而实施强制性的性行为。婚姻法修正草案未采纳关于设立配偶权的提议,实际上否定了对“第三者”(包括“二奶”)的法律制裁,也使学界的激烈争议日渐偃旗息鼓。

  尽管大多数人在对有重婚、“包二奶”者进行民事制裁上取得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但对有一般“婚外性行为”的是否应赔偿的分歧则较大。三审通过的婚姻法明确将制裁重点限制在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上,这就使众说纷纭的是否对“婚外恋”进行法律惩治的舌战也告一段落。

  婚姻法不严厉制裁“婚外恋”,首先是因为“婚外恋”现象比较复杂,不仅取证难而且过错确认也难。而法律所调整的应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修订后的婚姻法没有对一般的婚外性行为予以严惩,但仍在总则中明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导向。同时,对婚外性行为,可以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进行综合性的社会控制,不能期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此外,修改后的婚姻法还对无效或撤消婚姻、子女探望权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等作出了新规范。尤其是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都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所作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比如,为了保障子女探望权的切实实现,规定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以及“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无疑强化了婚姻法的制裁性,也更具可操作性。徐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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