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志及其“法轮功”祸国殃民,害人夺命,有目共睹。“法轮功”大搞精神控制,编造歪理邪说,蒙骗坑害群众,疯狂敛财,严重危害家庭和社会。1月23日,“法轮功”痴迷者在天安门广场的自焚事件,进一步说明“法轮功”是彻头彻尾的邪教组织,反映出其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罪恶本质。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团结、教育、挽救绝大多数,依法打击李洪志及其极少数从事违法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顽固分子。
必须运用法律武器,打击邪教,保障人权,这是人民的愿望,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李洪志一伙的违法犯罪行为,触犯了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理应受到应有的打击和制裁。
第一,触犯了我国刑法等法律。李洪志打着强身健体的幌子,煽动、组织不明真相的“法轮功”练习者围攻、冲击国家机关、新闻单位,公然诱人自焚、自杀、杀人害命,或拒绝治疗而致死致残。其敛财害命,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果邪教组织诱骗、指使教徒自杀,就应定为教唆杀人罪了。教唆杀人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要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规定:“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教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邪教组织”的概念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及有关政策法律界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可见,打击“法轮功”邪教有法可依。
第二,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洪志一伙欺骗、教唆未成年人练习“法轮功”,实行精神控制,甚至诱人自焚。在天安门广场自焚的刘思影的悲剧,就是典型的例子。摧残心灵、残害生命,这是对未成年人生存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也是严重践踏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行为。
第三,严重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少数“法轮功”顽固分子,在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煽动、蛊惑下,非法聚集、游行示威,印发、张贴、投递非法宣传品,不断到天安门广场滋事,挑起事端,制造影响,诋毁我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制度,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我国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严重违反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通告等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凡是搞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执勤的公安人员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当场留置、盘问、检查等措施,对拒不解散的,可以强行驱散,可以给予治安拘留。屡教不改的,可以根据劳动教养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劳动教养。对于其中的组织者、指挥者,可以根据刑法及有关规定依法惩处。
第四,违反了我国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法轮功”邪教组织,秘密结社,非法成立“法轮大法研究会”,建辅导站、练功点,用种种诱饵、“紧箍咒”等等,从精神上控制练习者。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蒙骗、毒害、指使“法轮功”痴迷者多次参与滋事、闹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总之,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对那些别有用心、扰乱社会秩序的“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并不是他们练习了“法轮功”,而是因为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触犯了我国的法律。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极少数“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分子,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程序和我国法制原则的。依法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保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促进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宋树涛
《人民日报》(2001年03月21日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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