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长春九月十八日电题:长春“三0五”案审判法律依据
今年三月五日,吉林省长春市和松原市发生“法轮功”痴迷分子破坏有线电视网并非法传播“法轮功”邪教案,该案
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定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成军等四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三百条一款
,构成破坏广播设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嫌疑人云庆彬等十一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
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三百条一款,构成破坏广播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上述十五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六项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并
依据上述法律起诉。
此案既涉及到破坏公共设施,又涉及到“法轮功”痴迷分子对邪教的传播。法院方面能否依据相关法律,而不仅仅因
为涉案人是“法轮功”成员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依法公正审理,其法律依据何在?记者为此专门请教了相关法律专家,并引述相
关法律条款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条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
、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形式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
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
百张以上,录音、录象带一百盒以上的;……(六)、其它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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