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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1月15日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人今天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政府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完全是根据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依法进行的,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拥护和支持。 问:据说在中国政府对“法轮功”非法组织予以取缔之前,曾有很多群众向政府反映“法轮功”组织的情况,要求政府处理“法轮功”组织。请问是这样吗? 答:是的。在中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之前,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群众对于“法轮功”破坏家庭、危害练习者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稳定、非法敛财等问题,就已表示了强烈的不满。他们通过多种途径要求政府处理“法轮功”组织。一些受害者家属、新闻工作者和科学家在新闻媒体上揭露、批驳了“法轮功”危害社会的行径。 1996年6月17日,《光明日报》发表评论《反对伪科学要警钟长鸣━━由<转法轮>一书引出的话题》,该文指出,“《转法轮》是一部宣传封建迷信的伪科学图书”,并逐条批驳了“法轮大法”的“真正往高层次上带人”、“宇宙大法”、“地球毁灭”等歪理邪说。 1998年4月,山东《齐鲁晚报》刊登了《请看“法轮功”是咋回事》和《“法轮功”大师聚财有道》两篇批评文章,采访报道了数起“法轮功”练习者有病拒绝就医吃药而延误病情甚至导致死亡的病例。1998年5月24日,北京电视台《北京特快》节目播出了《上岗证能否扫清假气功》的专题片,采访报道了一个博士生因练“法轮功”走火入魔导致瘫痪的事例。 1999年4月初,中国科学院院士何祚庥在天津师范大学教育学院主办的刊物《青少年科技博览》上,发表文章《我不赞成青少年练气功》,通过身边真实的事例,揭露了“法轮功”歪理邪说的欺骗性和伪科学性。 此外,1998年以来,沈阳电视台、中国青年报、健康文摘报、河北沧州日报等十几家新闻媒体也先后播发、刊载了揭露“法轮功”危害的文章和报道。 上述一系列正常活动,遭到了李洪志及其“法轮功”组织的围攻,他们干扰和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广大干部群众对此很愤慨,纷纷要求政府尽快解决“法轮功”问题。 中国政府依法取缔和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仅是履行人民政府的庄严职责,而且符合人民群众根本意愿,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问: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境内外“法轮功”分子利用互联网和投递、散发非法宣传品等形式,指责中国政府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请问中国政府是依据哪些法律,处理和解决邪教问题的? 答:邪教是社会的毒瘤,世界上受邪教之害的国家政府,对邪教组织都采取警觉、防范的态度,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坚决打击的。 我国一贯坚持打击邪教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场。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对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非法活动,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同日,公安部发布通告,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和对抗政府的活动。 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决定强调:“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在就决定草案作说明时指出,“近几年,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滋生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涉及范围之广,参与人员之多,印制违禁品数量之大,对社会危害之烈,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 随着依法查办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的增多,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对“邪教组织”的概念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及有关政策法律界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对“法轮功”邪教组织骨干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庭审理认为,李昌等人与李洪志一起建立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各地“法轮功”辅导机构,是地地道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邪教组织。他们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法院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分别判处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有期徒刑7至18年。此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也以刑法和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相继对一些“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分子进行了审判。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政府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处理,是有充分法律依据,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 问:您刚才谈到少数“法轮功”邪教组织骨干受到法律制裁。请问到目前为止,中国有多少“法轮功”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处罚他们的原因是不是因为他们练习了“法轮功”? 答:我首先要说明的是,中国政府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方面,教育转化绝大多数受蒙蔽的练习者,使他们摆脱“法轮功”的精神桎梏;另一方面,依法严厉打击极少数“法轮功”违法犯罪分子。截至目前,全国有242名“法轮功”邪教组织骨干受到刑事处罚。 司法机关对这些别有用心、扰乱社会秩序的“法轮功”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并不是因为他们练习了“法轮功”,而是因为他们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触犯了我国的法律。司法机关在依法惩处极少数“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分子时,始终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处理“法轮功”问题,符合我国法治原则,保护了人民的正当权益,保持了社会的稳定发展,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尊严。 问:最近,一些“法轮功”顽固分子不断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滋事,企图非法聚集、制造影响。请问,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这些地区的正常秩序,对到天安门广场等地滋事的“法轮功”人员又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 答:少数痴迷“法轮功”的顽固分子,在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煽动鼓惑下,不断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滋事。针对这一情况,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天安门广场等地的治安保卫工作,如公安机关加强了对这些地区的治安巡逻,对“法轮功”人员在这些地区的违法活动及时进行劝阻并带离现场,对其中行为激烈的“法轮功”顽固分子则依法采取强制带离措施,以避免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 政府有关部门的这些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明确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也都作出规定,天安门广场及周边地区和道路属于非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不准书写、散发、张贴、悬挂、铺摆任何内容的宣传品。因此,“法轮功”人员到天安门广场,以“护法”、“弘法”为借口聚集闹事,属于违法行为。 对未经批准到天安门广场等地进行非法聚集闹事的“法轮功”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执勤的公安人员可以采取当场留置盘问、检查等措施;有权命令其解散,对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对外地来京的“法轮功”人员参加非法聚集闹事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拘留或者强行遣送回原地的措施。对扰乱社会秩序、情节较重的“法轮功”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问:记者了解到,中国政府对一部分因多次参与到天安门广场等地滋事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法轮功”痴迷者进行劳动教养。您能否介绍一下有关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情况。 答: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此后,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随着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布实施,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违犯社会治安,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应当被决定劳动教养,送劳教所教育矫治。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转化。 目前在全国劳教场所收容教育的人员中,没有因为单纯练习“法轮功”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上,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法轮功”人员,大多是由于痴迷“法轮功”,受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蒙骗、毒害、指使,多次参与滋事、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才被处罚的。 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我国法律的充分保障。国家维护劳教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申诉控告权和通信权等,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障。对于被劳教的曾经练习或痴迷“法轮功”的人员,政府劳教机关坚持体现教育和挽救绝大多数的基本政策,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实际执行中,充分运用减期、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等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他们。 问:最近,“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境外的网站散布说,今年元月1日上午,有个“法轮功”女练功者在天安门广场被打死了。真有这样的事发生吗? 答:我可以负责任地说,没有。这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制造的谣言。自1999年“4.25”以来,在天安门广场没有死过一个人。李洪志及“法轮功”造谣惑众,这是他们的一贯伎俩,十分不得人心,是注定要失败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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