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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我国1950年正式颁布了婚姻法。1980年修改该法时,法律名称被沿用。此次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仍用这一名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这一草案时,有的常委会委员建议将法律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今天的二次审议又有常委会委员提到这一问题。 王幼辉委员说:一部法律的名称含义应由三个方面界定:一是该名称本身所包含和限定的词源内涵;二是该名称所表示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范围及其内在联系;三是归属于该名称下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外延,即它实际涵盖的现有内容。基于上述原因,婚姻法之名称有以下不足。第一,婚姻法在词源解释上应是指专门规范婚姻之缔结与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这一概念与现行婚姻法并不相符,现行婚姻法实际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第二,婚姻家庭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形成的原因之一,家庭是婚姻的当然结果;家庭以婚姻为媒介,婚姻以家庭为依托。任何一个常态型婚姻都是依存在一个家庭之中。婚姻是原因性条件,家庭是结果性社会关系。所以家庭关系可以覆盖婚姻关系,而婚姻则不能代表或包括家庭关系。在此意义上,与其名之为婚姻法,不如叫婚姻家庭法更为实际。另外,从功能层面来看,家庭功能比婚姻功能更丰富、更复杂,家庭是婚姻功能的结构载体,家庭功能包含了婚姻功能。法律调整婚姻关系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婚姻形成良好的家庭结构,使其有利于社会功能的实现。所以在立法名称上如果丢弃家庭仅定名为婚姻法未得重心。在法律意义层面,婚姻所反映的是一种身份地位的形成、消灭的起止行为过程,而家庭所反映的是一种实体性社会关系,即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正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和调整的主要方面。但硬性称为婚姻法难免会发生重婚姻而轻家庭且与立法旨意背离的误导。第三,从婚姻法的体系结构来看,现行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的全面性基本法。它虽名为婚姻法,但针对婚姻关系所做出的规范仅占一部分,其它大部分原则和条款所规范的是婚姻之外的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虽与婚姻有一定联系,但与家庭、血缘的内在联系更紧密、更直接。就关于婚姻效力、离婚后果的有效条款而言,虽然属婚姻关系内容,但将其视为家庭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更为准确。所以现行婚姻法在更准确意义上应定名为婚姻家庭法。第四,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将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称为婚姻法是我们的独创。法国、日本、瑞士及德国均以亲属法之名统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而英美国家则以其判例和单行规范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故而名称分解很细,如离婚法、结婚法等,它们是根据其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不包括家庭关系,属于狭义的严格词源意义上的婚姻法。所以,其名实相符,内涵外延准确得当,不存在类似我国婚姻法之名实分裂的上述问题。 可见,婚姻法之用名不当已显而易见,因此,应本着科学求实的态度,把婚姻法改为婚姻家庭法,实现名实统一。 应坚决禁止重婚并遏制“包二奶” 提示:草案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对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因一方重婚,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万绍芬委员(统战部原副部长)说,草案对什么算是重婚应有明确的界定,否则就缺乏可操作性。关于重婚罪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司法解释。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的批复中指出:“……有配偶的人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前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罪的司法解释“……以夫妻相称,公开同居,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当认定为重婚罪。”草案应吸收上述规定,或通过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更全面的司法解释,以制止重婚和“包二奶”现象。 常沙娜委员说,我认为经济的无论怎样发展,都不能改变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不能违背社会的公众道德。目前社会上流行的“包二奶”现象不可任其发展,必须加以遏制。建议重新界定“重婚”的概念,从法律上对破坏家庭和睦,如“包二奶”、养情妇、婚外恋等行为以法律武器加以遏制。除要加大法律的处罚外,还应加大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教育,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政策性的宣传,对重婚、姘居、婚外恋等丑恶行为进行舆论的谴责。 刘珩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建议,要将婚外同居等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处置,在当前确有难处。我看了人大的调研报告和中国妇女研究会的建议报告,多数专家不赞成对重婚罪做扩大的解释。另外,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是广义的,有纳妾、婚外同居、婚外恋等。如果公开纳妾,是特殊形式的重婚,应按重婚处理;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属姘居,如何界定,这应由刑法解释来加以明确。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司法解释早已明确。目前对婚外同居,甚至是“包二奶”,人们义愤最大的是有职有权的各级干部,有的以权谋私,生活腐败。实际上各级领导干部婚外与他人同居是极个别的,一是当干部的目标大,舆论监督对他有压力;更重要的党纪、政纪很严厉,党政干部嫖娼者,抓住一次就要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法律没有必要再对其作出规定。 为此,我认为,草案关于重婚的概括表述是比较正确的。 对无过错方要加大赔偿力度 提示:草案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学家王利明说,我个人赞成建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为通过这一制度,可以对于“包二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补救。也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保障义务的履行。我认为,草案关于无过失方可要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草案要求只有无过错一方才能要求赔偿。这将使得“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行为的受害人很难提出请求。因为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例如,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与殴打的结果。特别是因为过错的概念在民法上有多种判断标准。一方“包二奶”,其妻子在离婚时请求赔偿,男方也会提出其妻子对其不关心,这在民法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过错。这样一来,受害人就无法得到赔偿。如果仅仅只是允许无过失才可以请求赔偿,则实践中有权利请求的人将会非常少,例如,妻子指责丈夫“包二奶”,但丈夫以妻子长期对自己缺乏关心才导致自己“包二奶”为由,认为妻子也有过错,从而不能请求赔偿。所以,不能以无过错作为享有请求权的前提,只要一方实施了“包二奶”、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另一方就有权要求赔偿。如果请求权人也有过错。则应由法官来通过过错比较来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补偿,该条款设计的初衷就无法达到。 我们认为在受害人提出请求时,不必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只要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一方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严格的说,过错赔偿只是给予了受害人一种赔偿请求权,但是否必然发生实际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判定。尤其是法院要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从而确定何方的过错比较重,最终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从一方过错大于对方过错加上客观因素来掌握。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从实践来看,过错程度是可以比较出来的,因此赔偿也是可行的。 应区别对待各种无效婚姻 提示:草案增加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具体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李登海委员(山东莱州农科院院长)此次会议前,受全国青联秘书处的委托,我们到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青年中进行了座谈和调研,了解青年对修改婚姻法的反映。多数青年赞成草案对无效婚姻所作的明确规定。对于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是否直接规定为无效婚姻,许多青年认为,不应笼统地把不办理婚姻登记直接规定为无效婚姻。因为我国民族众多,地区差异比较大,有的边远山区还存在一些事实婚姻,如果主观上不是故意违反法律,不经调查就确定为无效婚姻,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临沂市法制局副局长王秀君说:“我建议在草案规定以下内容:虽具备结婚条件,但未按本法规定进行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其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并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履行或其中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因为现在社会上还存在大量同居问题,而且形成的原因极其复杂。全国妇联的统计是4.2%,农村高达6.9%,而且在农村的许多地方,人们对传统结婚仪式的认可程度远远高于登记形式。无效婚姻如重婚、近亲婚等,与早婚、违反个人意愿婚、某些疾病婚等还是有区别的。对违法犯罪的重婚和对种族繁衍有巨大威胁的近亲婚等,必须加以严厉制止,而相对违法较轻、有的经过一段时间甚至可以得到纠正的婚姻,在对待上就应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人赡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也包括社会条件(包括民风民俗)、自然地理条件、政府部门的工作质量等引发的一些问题。加上这一段内容,可以最大限度地面对客观现实,留有充分余地,给予违法者以充分的自我纠错时间和空间,也有利于法律的连续性。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湖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丁松建议,删除“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理由如下:一是如此规定,人们就会理解为: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在满法定婚龄后,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没有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不能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即该婚姻就合法化了。这与修正案草案关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相矛盾。二是有此规定,人们就会认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可以结婚,甚至婚姻关系在满法定婚龄后合法化,受法律保护。实际上有损修正案草案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严肃性、禁止性。三是这样规定,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在满法定婚龄后是否宣告该婚姻无效,无所适从,这样就导致家庭关系、财产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难以解决。 对家庭暴力要加大打击力度 提示:草案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毛昭晰委员(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说,现在家庭暴力较严重,受害者多为妇女、儿童、老人,特别是丈夫虐待妻子的很突出。很多人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的事,只能劝说调解。当然劝说调解有成功的。但大多数受害者得不到合法的保护,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更加变本加厉,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如不加遏制,会引发严重的刑事案件。施暴者、受害者都有可能成为杀人犯。据某市统计,杀人案件中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占38.5%,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这次修改草案有五条对家庭暴力作了专门的规定很有必要。 束怀德委员(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提出,要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要将草案中“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修改为“……予以制止”。理由是:“调解”一词的含义是“劝说双方消除纠纷”,而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一方为加害人,另一方为受害人,对加害与受害的双方不是简单地消除纠纷的问题,而是首先要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并作出适当处理。 夫妻财产到底如何划分 提示:草案规定,夫妻财产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具体规定为:第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二)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赵地委员(全国妇联原副主席)代表李淑铮、李明豫、汪家?、聂力等委员发言说,首先,关于约定财产制。修正案中写明了约定的形式是“书面”,这比一次审议稿明确了,建议对约定的时间和范围、约定的程序和生效条件、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等方面也应作相应的规定;其次,建议增加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有向对方告之的义务。第三,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工资,建议改为“工资性收入”,以包括各种津贴。目前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一般都超过工资50%以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建议改为从事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的收益,这样,不仅考虑了城市职工,也包括了农村种田的农民;知识产权的收益,作为共同财产仍有不妥,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与其经济收益的所有者是同一的,因此除所有的一方自愿将其作为共同财产外,应作为个人的特有财产,个人有处置权。 朱相远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说,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界定在工薪阶层的正常收入内,对于私人企业家的财产,则应不在此范围内。因为将来我国要开征遗产税,用来调节社会财富的不均。若巨额财产为夫妻共有,一个巨富的男士,年老时,可以找一个年轻的妻子,财产共有,他死后,自然由妻子掌握,不需征遗产税,到这个富婆年老时,她可再找一个年轻的丈夫,财产又为共有,如此下去,财富一代大过一代,无法调节。因此,建议,夫妻财产共有,要定一个限额,比如不超过一百万元等。 吴树青委员(北京大学教授)认为,关于共有财产方面,应增加一项规定,即一方为非法同居而购置的财产,不论其来源是夫妻共有的财产还是一方个人专有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样做,有利于体现禁止违反一夫一妻行为的规定,也有利于遏制“包二奶”等现象的蔓延。关于约定财产方面,草案规定“可以书面约定”,问题在于约定本身怎样才有效?“可以”作何解释,是否也可以口头约定,建议改为“应当以书面约定”。 法律不应鼓励晚育 提示:草案沿用现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徐静说,草案中“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提法不妥。晚婚应予鼓励,但晚育不应提倡,晚婚晚育是我们以往的习惯提法,但从科学的角度分析,“晚育”的提法应加以改变。现在的育龄夫妇的生育观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只生一胎或者有计划地生第二胎的观念深入人心,早生、晚生与计划生育没有太大关系。但从有利于母婴健康的角度来看,早生与晚生的差别很大。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将35岁以上妊娠视为高危妊娠,而通常认为30岁以上的产妇就算是高龄产妇。实践与科学都证明,高龄产妇的危险性比适龄产妇大得多。一是妊娠并发症多(如并发高血压、糖尿病),比适龄产妇高2至10倍;二是分娩困难,产程长,多数只有采用剖腹产才行,而剖腹产的弊端很多;三是婴儿先天畸型的概率大,如先天愚型,高龄产妇比适龄产妇生下的婴儿高8倍。我国著名妇产科专家林巧稚在生前就说过“晚婚应提倡,但晚育不应提倡。”从提高我国人口的素质来看,晚育不应提倡。(本报北京12月25日讯) 本报记者阎军 吴坤 李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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