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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网讯 “3-29”特大交通事故索赔案曾在珠海轰动一时,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达10个月的审理,近日终有终审结果,法院旗帜鲜明地支持上诉人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向被告索赔。至此,这宗被人们称为“刁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终于画上了句号。 -事件梁氏一家四人罹难 去年3月29日凌晨,在珠海西区小林镇韶能气体厂承包工程的梁水与妻子梁源琼、儿子梁宏杰(4岁)和妻兄梁土帝来到珠海市香洲车站,搭乘一辆车牌为粤C27158的柏宁客运分公司的“的士”赶往小林镇。凌晨3时许,该车开到南屏东桥路口时,与一辆横穿马路、车牌号为粤C10831的泥头车相撞。“的士”油箱被撞当即燃烧,车内4名乘客及司机当场丧生。 事发后,南湾交警大队经勘查取证作出责任认定:泥头车驾驶员钟长录驾车横过马路、借道通行时没有避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的士”让其优先通行,而且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士”司机李德远在限速50公里/小时的路段却以115公里时速超速行驶,所驾“的士”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应负次要责任。钟长录旋即被拘留。 梁水、梁土帝等受害人的亲属接到交警部门通知,派出代表从家乡赶到珠海参加事故处理和死者后事料理。“的士”所属柏宁运输公司和泥头车所属香洲山川经济发展公司东风车队经协商,先由柏宁运输公司接待死者家属并料理死者后事。柏宁运输公司先垫付丧葬费、车旅费、食宿费及部分借款,共计214750元,待赔偿终结书下达时一并结算,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两家车属单位代表均在垫付款项协议上签字。 -索赔谁有赔偿实力告谁 同年4月下旬,南湾交警大队向梁水等4名受害人的亲属发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召集他们前来珠海进行赔偿调解,并嘱“自行起草一份申诉书,送到南湾公安分局预审科,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受害人亲属关注的并不是对肇事司机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经济赔偿。他们担心如此得到的赔偿可能与其要求的相差很多,便拒绝签字领取通知书。受害人亲属代表要求“的士”车主————珠海柏宁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损失、亲属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柏宁运输公司则以只负次要责任并已垫付20余万元为由,表示不再作进一步赔偿。 这时,受害人亲属找到珠海市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就有关问题作了咨询。该所主任律师范慧军分析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的只是泥头车司机及其车主的责任,他们与你们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且山川经济发展公司属乡镇企业的分支机构,东风车队又是挂靠该公司的非法人单位,没有充足的经济赔偿能力,如果追究他们,很可能得不到赔偿。受害人亲属追究的对象,应是为死者提供客运服务的车属单位。柏宁运输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只有根据《消法》中关于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单独向其提起民事诉讼,才是既合法又可靠的索赔途径。 这一索赔途径与传统的交通事故索赔大相径庭。5月下旬,死者的亲属梁均桂等12人委托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慧军、皮永明为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向柏宁运输公司索赔全额是270万元。当时,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室曾向皮永明提出两个问题:一是为何不按交警部门下发的通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为何只告“柏宁”不告“山川”?律师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如何告受害人亲属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本案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消法》,与受害人亲属构成法律关系的只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方,因而“山川”不属追究的范围。法院采纳原告意见。 -一审原告有权选择索赔对象 去年9月10日下午,此案在香洲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诉讼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被告方柏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纯属交通事故引发,只能适用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惯例,山川公司应负70%的赔偿责任。 经法庭合议,法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原告选择按合同赔偿责任,要求由经营出租车的柏宁客运公司及其上属单位柏宁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应予采纳;原告据此不要求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属自主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1999年8月30日公布施行的《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标准计赔,因事故发生在其公布施行之前,没有溯及力,不能运用。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由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省颁标准》确定。柏宁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柏宁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指山川公司)另行追偿。 据此,香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赔偿478023·4元,扣除已支付的214750元,仍需支付263273·4元。 这个判决适用的是《合同法》,但在赔偿原则上与《消法》相一致。 二审支持原告引用《消法》 对一审判决,原告认为将本案定为“合同”之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既然上诉人按《消法》第42条规定选择了合同中的侵权之诉,本院应予采纳,被上诉人作为粤C27158出租车的车主及经营者,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之前,该办法没有溯及力,故不能适用;而《消法》对损害赔偿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办法》中的规定处理。 据此,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原判,但旗帜鲜明地支持上诉人依据《消法》向上诉人索赔的主张,部分内容也作了更改和补充:增加了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判决赔偿金额增加到568023·4元,比一审判决增加8万多元。 当地社会各界普遍认为,此案首开运用《消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先例,这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法律实践上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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