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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对罪犯执行刑罚,从收押罪犯之日起,到刑满释放为止,都 严格依法办事。 劳改机关收押的罪犯,须是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法 律文书不完备或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劳改机关有权拒绝收押。收押新 犯必须有医生在场,一律要进行健康检查,对有精神病或患有急性、恶性 传染病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都不予收押。收押罪犯后在3日以内通知罪犯家属,使其家属及时了解罪 犯的去向。按照监管法规,大多数罪犯都被允许在他们原居住的地区就近 服刑,以便于罪犯家属探视和原单位帮助教育。 依照中国的法律,劳改机关在罪犯的整个服刑过程中,不但及时向有 关部门转递其申诉,而且主动地对罪犯的申诉进行分析研究,对判决有可 能为错误的,主动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为了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中国法律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 即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凡经过考核,接受改造、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 均可依法获得减刑或假释。八十年代初以来,中国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考核 、奖惩普遍实行了计分的办法,即对罪犯的日常改造表现用分数来反映, 根据规定的基础分,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扣 分,并按月公布每名罪犯的奖、扣分情况,罪犯有权对所得分数提出质疑 和申辩。劳改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按照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 人民法院予以减刑或假释。罪犯本人根据考核办法和公布的得分情况,也 可以知道自己获得减刑或假释的机会。为了保证奖罚的公正、合理,还对 罪犯的减刑和假释程序作了严格规定。这种考核、奖罚办法大大调动了罪 犯接受改造的主动性。据统计,1990年全国在押罪犯中获得减刑、假释的 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6.83%,1991年为18.35%。 为了改造那些犯有死罪但还有可能改造的罪犯,中国独创了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 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 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 以观后效。”依照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 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改造后,99%以 上都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对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 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 对在监狱、劳改场所内重新犯罪,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提请人民法院 对新罪应处的刑罚和旧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由于绝大多数 罪犯接受改造,只有极少数人因重新犯罪而被加刑。据统计,1990年全国 在押罪犯中因在狱内重新犯罪而被加刑的只占在押犯总数的0.387%,199 1年为0.319%。 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妇女及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人民 法院可判处监外执行。即使是执行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患有 严重疾病的,也可以保外就医。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和女犯的保外就医条 件适当放宽。据统计,1990年,全国保外就医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9 1%,1991年为1.94%。 劳改机关在罪犯刑满前就做好相应的准备,刑满之日必须依法予以释 放,并发给途中足够的路费、伙食费。对有病的,提前通知家属来接或由 监狱、劳改场所派人护送。 为了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中国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对那些犯罪情 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行缓刑。近年来, 中国司法机关依法适当扩大缓刑适用范围。1991年,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为 6.5万余名。司法实践表明,对这些罪犯实行缓刑,使他们不与家人分离, 不失去原有的工作,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激发他们接受改造的 积极性,有利于社会对他们的教育、感化与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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