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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 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 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 中国公安、司法机关主要遵循以下的原则进行活动,即:1.公民在适 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 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追究。2.中国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一切案件,必 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 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办 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 合,互相制约,只能在职责分工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彼此不能互相代 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劳改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 督。这些司法原则是由中国的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它为在国家的司法活动 中维护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公安、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以及司法程序上,中国法律为切实维护 和保障人权,作了明确的严格的规定。 1.关于拘留和逮捕 中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 人身自由。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为了保证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正确运用, 使无辜者不受侵害,宪法和法律把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职权赋予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拘留权。被拘留者对拘留不服,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检察 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 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中 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非法剥夺或限制公 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及时地进行查处。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 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的办案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又有特殊的规定。1984年 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刑事案件办安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又规定了对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一审、二审期限,以及补充侦 查期限等的延长和计算。 2、关于搜查取证 中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 入公民的住宅。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搜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公安机关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 、住处或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察 机关严格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执法情况。 严禁刑讯逼供,是中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和纪律,一旦发生 违反这一原则和纪律的案件,发生一起,就依法查处一起。1990年,中国 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72件,这既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 利,也使广大执法人员从中接受了教训。 3、关于起诉和审判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起诉或免予起诉,由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 通过全面仔细的审查作出决定,以确保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合法 性,同时,防止无辜公民被错误起诉,保护公民的权利不被侵犯。1990年, 全国各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移送起诉、免予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 不起诉的有3507人。 人民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案件,以及 未成年人案件,按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外,都依法公开审理,开庭前要公 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允许旁听。在庭审过程中,凡属 据以立案的事实和证据,都必须当庭调查、核实。除休庭评议外,包括公 诉人发表公诉词、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庭活动, 都要公开进行。所有案件(包括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宣告判 决。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坚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搜集证据。只有被告 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 供述,而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 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为其辨护。对公诉人出庭 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并另行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民法院在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后,起诉书副本最迟应在开庭七日 以前送达被告人,使期了解被指控的罪行和原因,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 和与辩护人联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被告人有上诉权和申诉权。中国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根 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或者 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诉不加重刑罚。 中国刑法对青少年的犯罪和刑事责任,有专门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 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 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 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诉讼过程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受到严格监督。1990年,中国检察机 关对这方面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200件次,使公民诉讼和审判活动中 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中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保留死刑这一刑罚,但对这一最严厉 的刑罚的适用,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中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 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时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 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规定了特 殊的复核程序,即判处死刑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两审终审后,还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 的事实、证据、定罪、处刑以及审判程序等进行全面的审查复核,核准后, 才发生法律效力。经复核后,下级人民法院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停 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有核准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由有核 准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中国法律还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 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 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 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审判实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 犯在二年期满后均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中国 刑法在死刑适用上的一个独创,是中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行之有效的制 度。 4、中国没有“政治犯” 在中国,仅有思想而没有触犯刑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任何人不会 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不存在所谓政治犯。中 国刑法中规定的“反革命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即那些不但具 有推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且实施了刑法第九十一条至一 百零二条所列举的犯罪行为。例如,实施了阴谋颠覆政府或者分裂国家的 行为,或者实施了持械聚众叛乱的行为,或者实施了间谍行为等。这类危 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要受到惩罚的。1980年最 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判,也是严格执行这 个原则,只依法审判他们所犯的罪行,不审理政治路线方面的问题。 5、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 目前,中国共有监狱和劳改场所680个,现有在押罪犯110万人,监禁 率为总人口数的0.99‰。这与西方有的发达国家司法部1990年统计的其监 禁率为4.13‰相比,是相当低的。 中国监狱、劳改场所严格依法接受经法院判决交付执行的罪犯。如果 发现有关法律文书不完备或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监狱、劳改场所有 权依法拒绝收押。收押罪犯应在收押三日内通知罪犯家属,使其家属及时 了解罪犯的去向。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绝大部分罪犯都被允许在他们所居 住的地区服刑,以便于罪犯家属探视和原单位帮助教育。说在中国有的人 未经审判就被送往劳改营,搞某种形式的国内流放,这完全是对中国监狱 、劳改场所收押犯罪制度的歪曲,是毫无根据的编造。 在中国,罪犯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 罪犯享有申诉权、辩护权、人格不受侮辱和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其他未被法律限制的公民权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权以通信或会见的方式,定期同家人或其他亲属 联系。罪犯家中发生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情,确需本人回去 处理的,可以批准其短期回家。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有益 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监狱、劳改场所有供罪犯阅读的图书馆。正 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 原有的宗教信仰,并在生活上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 罪犯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罪犯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供给, 粮油、副食品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每个监狱劳改场所都配备相应数量的 专职医生;在专门的医疗机构内,配备专为罪犯服务的医疗设备和病床; 每千名罪犯平均拥有14.8张病床,病重的送监外医院治疗或依法批准保外 就医。罪犯的医疗需要是得到保障的。 人民检察院对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进行法律监督,向监管场所派出专 职的检察人员,检查劳动设施、生活设施、生活条件,以及监管活动是否 合法,听取被监管人员的意见,受理他们的控告申诉,发现违法问题及时 作出处理。 中国的监狱、劳改场所对罪犯不是单纯地惩罚,而是通过组织他们参 加劳动,学习法律、文化、技术,把他们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罪犯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经当地教育、劳动部门考核合格的,可获得相 应的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社会承认这些证书的有效性。据统计,截 止1990年底,监狱、劳改场所的罪犯已有72万余人次获得由脱盲到大专的 各类文化结业、毕业证书;已有51万余人参加各类技术培训班,39.8万余 人获得技术等级证书。这对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安置就业,起到了 很好的作用。 中国法律规定,对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罪犯,经人民法院裁定分别 给予减刑、假释。1990年,全国在押犯中有18%的罪犯获得减刑、假释。 中国监狱、劳改场所实行人道主义和科学文明的管理。这使中国罪犯 重新犯罪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仅有6%至8%的水平。许多罪犯回归社会后已 成为企业的骨干、工程师,有的还当上了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而在西 方有的发达国家,1989年司法统计,其罪犯重新监禁率为41.4%。这说明, 中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是卓有成效的。中国监狱、劳改场所把绝大多 数罪犯(包括封建清王朝末代帝和历史上的战争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 和对国家建设有用的人才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在国际上受到了普遍的称赞。 6、关于罪犯的劳动 中国法律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也是世界 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中国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政策,是为了使服刑者养 成劳动习惯,培养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精神,矫正以往 的恶习;使服刑者过有规律的劳动生活,保持健康,避免在单纯的监禁中, 长年无所事事,导致心情压抑、意志消沉;使罪犯尽可能地掌握一种或几 种生产技能及知识,为刑满释放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对罪犯实行的劳 动改造政策,不是单纯为了惩罚,而是一种有利于罪犯改造和身心健康的 人道主义的政策。 中国法律规定,参加劳动的罪犯每天劳动不超过8小时,节、假日休 息,其粮油、副食品按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标准供应,并享受同等的劳动 保护和保健待遇,超额完成任务的发奖金,获得中等以上技术等级的按月 发给技术津贴,结合劳动进行相应的职业技术培训。 罪犯劳动的产品,主要是满足监狱系统内部自身的需要,只有很少一 部分通过正常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一律不允许对外出口。中国出口商品 的经营是由外贸部门统一管理的。中国的外贸管理机构从来没有批准过劳 改部门有外贸经营权。 7、关于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在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 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 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劳动教养管理 委员会,由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工作实施监督。按照规定,被教养者只 是那些年满16周岁,在大中城市危害社会治安而屡教不改的,或有轻微犯 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符合有关劳动教养法规规定的条件的人。对劳动 教养的决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避免错误地决定收容劳 动教养。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劳动教养法规对应劳动教养人员作出一年至 三年不等期限的劳动教养决定后,被劳动教养的人及其家属有权利获知被 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及其期限。对被劳动教养不服的,可向劳动教养管理 委员会申诉;也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教养 管理所如发现被收容者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判刑的,可以报请劳动教 养管理委员会复核处理。 被劳动教养的人,除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限制某些权利的 管教措施外,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的公民权利。例如,不被剥 夺政治权利,要依法行使选举权;有通信自由、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在劳 动教养期间允许会见家属,并允许在会见期间夫妇同居,也可以准假或放 假回家探望。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好的,可依法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提前 解除劳动教养。目前,在劳动教养人员中,每年约有50%的人被减少劳动 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机关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 于挽救。劳动教养管理所均设立教育机构,配备教员,对被劳动教养人进 行系统的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被劳动教养人每天劳动不超过6小时。 中国自实行劳动教养以来,平均每年新收容5万多被劳动教养人员。 经过劳动教养,绝大多数人弃旧图新,其中不少人已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 之材。据近几年调查统计,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违法犯罪的,仅占7%左右。 实行劳动教养,使那些家庭、单位、学校管不了,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 免继续违法和陷入犯罪的泥潭,并进而使他们成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直 到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被劳 动教养人亲属的称赞。 由于中国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维护和保障公民的 权利和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上刑 事案件发案率和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1990年,中国的发案率和犯罪率, 分别为2‰和0.6‰。这与西方有的发达国家发案率和犯罪率分别为60‰和 20‰相比,要低得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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